(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春华与鞠爱明、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华,鞠爱明,张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0086号原告杨春华。委托代理人刘波(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鞠爱明。被告张国峰。原告杨春华与被告鞠爱明、张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爱明、张国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华诉称,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5月11日出具借条2份。后原告多次索要无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元,并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鞠爱明、张国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鞠爱明、张国峰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春华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用期为一个月。”同年5月11日,被告鞠爱明再次向原告借得人民币4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杨春华人民币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婚证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鞠爱明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鞠爱明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鞠爱明所负债务,现原告主张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予支持,故被告张国峰亦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3年2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率,且2013年5月11日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故20000元借款应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000元借款应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鞠爱明、张国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春华人民币24000元,其中20000元借款自2013年3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000元借款应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杨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