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花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花垣县看守所。被告人田某乙,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9日经花垣县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东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在没有得到山林管理权人许可、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代某甲(另案处理)多次盗伐长乐乡老后坪村山林杉木,共计631株。后在吴某甲(另案处理)帮助托运下,分别将盗伐的木材销赃给张某某和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为631株,蓄积量为30.635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635.6元。2014年6、7月份期间,田某乙伙同田某甲、代某乙、田某丙(另案处理)窜至长乐乡老后坪村山林盗伐杉木,田某甲与田某丙一组,田某乙与代某乙一组砍伐林木。同年8月9日,田某甲联系司机吴某甲将田某乙、代某乙已砍伐的树木拖运至花垣县城销赃给张某某。同年8月10日,田某甲联系司机吴某甲将其与田某丙已砍伐的树木拖运至花垣县城,途中被花垣县森林公安局抓获,当场缴获被盗伐杉木229株。经鉴定,田某乙、田某甲等人共盗伐杉木446株,蓄积量为20.687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0687.2元。该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其中田某甲盗伐林木1077株,蓄积量达51.3228立方米,田某乙盗伐林木446株,蓄积量20.6872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吴某甲、张某某、彭某某、田某丙、代某甲、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丁、吴某乙、涂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的陈述,被告人田某乙、田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甲于2013年8月份至2014年4月期间,在没有得到山林管理权人许可、未办理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代某甲多次窜至长乐乡老后坪村盗伐杉木631株。后在吴某甲帮助托运下,分别将盗伐的木材销赃给张某某和彭某某。经鉴定,被盗伐的树木631株,蓄积量为30.635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635.6元。2014年6、7月份期间,田某乙伙同田某甲、代某乙、田某丙窜至长乐乡老后坪村山林��伐杉木,田某甲与田某丙一组,田某乙与代某乙一组各自砍伐林木。同年8月9日,田某甲联系司机吴某甲将四人一起将砍伐的217根树木拖运至花垣县城销赃给张某某。8月10日,田某甲再次联系司机吴某甲,四人在销赃途中被花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发现,当场抓获吴某甲,并收缴杉木229株。经鉴定,田某乙、田某甲等人共盗伐杉木446株,蓄积量为20.687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0687.2元。案发后,被告人田某甲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花垣县森林公安局民警扣押张某某持有的杉木217株(长约4米,胸径10-14厘米),扣押吴某甲货车装载的杉木229株(长约4.2米,胸径10-14厘米)。花垣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6日,花垣县森林公安局在花垣镇老正街的出租屋内将田某乙、田某甲抓获。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花垣县长乐乡老后坪村。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积极退赔赃款人民币2600元。鉴定意见,经鉴定长乐乡老后坪村“登岩山”、“吴家湾”、“八良山”、“各沟”被盗伐杉木631株,蓄积量为30.6356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635.6元;长乐乡老后坪村“窝来如修”被盗杉木共446株,蓄积量20.6872立方米,直接经济损失20687.2元。证人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子代某乙不听劝告,与田某乙等人在长乐乡老后坪村后山砍树,用于贩卖。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左右,代某乙与朋友外出砍树。砍树卖得的钱用于还帐。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证实长乐乡老后坪村二、三组村民杉木多次被人盗砍。2014年8月10日,吴某丁与吴某丙在“窝来如修”放牛时发现山林再次被人盗砍。吴某丁等人在查看现场时遇见前来搬运树木���几个老后坪村的年轻人。这些年轻人在受到吴某丁等人的责骂后离开现场。证人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内容与吴某丁的陈述一致。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位于长乐乡老后坪村“窝来如修”附近的杉木林被人盗砍100余根。被害人涂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兄涂某乙位于“登岩山”的杉木林被人盗砍100余根。同案犯田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7、8月份,田某丙、田某甲、田某乙、代某乙在长乐乡老后坪村附近的山上砍树,用于贩卖。田某丙、田某甲用手锯砍了约100余根杉木,二三天后由田某甲联系联系了一辆红色大货车,田某丙、田某甲、田某乙、代某乙四人将田某乙、代某乙砍的杉木搬上车,运到花垣木材市场卖。后田某丙等四人在准备卖田某丙、田某甲砍下的杉木时被公安民警发现。同案犯吴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9月,田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吴某甲,���某甲为田某甲等人拖运木材至花垣县城销赃。2014年农历3、4月份,吴某甲接到田某甲电话,为田某甲等人拖运木材销赃。2014年8月9日,田某甲联系吴某甲,以400元的价格雇请吴为其拖运210余根木材贩卖。8月10日晚,吴某甲再次为田某甲等人拖运木材。当车行至木材店门口时,因公安民警出现,吴某甲被抓获,田某甲等人逃离现场的事实。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9日晚,三个年轻人在店内卖给张某某217根胸径12-14厘米,长约4.2米的杉木。在此之前张某某曾三次收购过田某甲送来的三车杉木,合计660根左右。其收购的杉木均没有合法证明。同案犯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9月至10月期间,其曾经三次收购过杉木。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的供述与同案犯田某丙、张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吴某乙、涂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田某丁的陈述一致。户籍证明,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1978年11月13日,被告人田某乙出生于1980年6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盗伐他人承包管理的林木,其中田某甲盗伐林木1077株,蓄积量达51.3228立方米,田某乙盗伐林木446株,蓄积量20.6872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田某乙积极退赔部分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花垣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见,对被告人田某乙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田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朝晖审 判 员 欧治超人民陪审员 向明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