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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与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77号原告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沈雁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红梅,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朱立,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其对被告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瑾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8元,原告成都太邦化工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一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