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李某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00434号原告杨某某,女,1956年9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不识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贵州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4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中建三局三公司上海分公司退休职工。被告李某乙,男,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无职业,系被告李某甲之子。被告李某丙,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女。被告李某丁,女,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李某甲之女。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怀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5年被告李某甲前妻去世,2006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按习俗结婚,2008年补办了结婚证。2007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修建三楼一底的砖木结构房屋一栋,除了原告与被告李某甲起早摸黑的参加施工外,还向信用社和亲朋好友借款,五年后才还清所借建房款项。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原告夫妇二人建房期间,未有出力,也未给家里寄钱。该房屋是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共同修建的,原告依法应享有共有权,但2010年农历2月25日,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却背着原告订立了《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只有居住权,没有所有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分家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分家协议是无效的,杨某某是参加修建房子的,房子应该有她一份,她都没有参与签字。子女们接社区领导来分家时杨某某不在家,他们没有权利分这个房子。对于征地所得的钱,可以分给子女,但是房子是被告和杨某某的。如果子女要住这个房子的话,他们可以住三、四楼,但必须补钱,被告李某甲和杨某某住一、二楼。被告李某乙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其没有任何利益受损情况,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是分家协议书的当事人,四名被告是在2007年建房,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是2008年登记结婚,原告在建房时还不是四被告家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成员,原告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无权请求确认分家协议书是否有效。2、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分家协议书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分家协议中的财产是婚姻法上规定的婚前财产。原告不能以房屋建成后办理结婚登记就必然成为分家协议中的财产共有人,且本案四被告已支付了全部建房款,建房款来源于土地征收补偿款。3、四被告签订分家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对分家协议书是认可的,原告对签订分家协议书也是知情的,在时隔四年多原告以此主张其权利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况且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四被告之间签订的分家协议书自始有效,且始终有效,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李某丙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没有利害关系,房子是2007年修建的,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李某甲2008年才登记结婚,修建房子时原告还不是被告家的家庭成员。被告李某丁经本院送达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并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再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被告李某甲与前妻杨某莲所生子女。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9日,在文德社区领导的主持下,四被告之间达成分家协议书,将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某某社区某某组的老房子、新房子及新、老房子的宅基地作为四股分配,四被告一人一份,以后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三人继承,原告及其带来的子女对房屋只享有居住权,无继承权。该协议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签名及手印,但没有原告杨某某的签名或手印。本案诉争分家协议书中的新房子系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2007年修建,地点位于镇远县舞阳镇某某社区某某组李某甲户老房子的院坝内,在被告李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修建该房屋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出卖四被告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和宅基地所得款项、四被告的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向被告李某丙借款10000元、向镇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同时,原告在修建房屋过程中付出了劳动和少量钱财,并且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因修建房屋所欠贷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分家协议书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李某乙同时提供的李某甲写给舞阳镇司法所的说明复印件、镇集建(91)字第02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属于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对被告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2006年5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原告与被告李某甲在同居之日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其二人的婚姻关系应从同居生活之日起算。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新房屋的修建资金主要来源于四被告出让家庭承包责任田以及宅基地所得款项,因所得款项尚未进行分配即用来修建房屋,应视为四被告共同出资修建,同时,在修建房屋过程中,原告也付出了劳动及少量钱财,并且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偿还因修建房屋所欠贷款,因此,该房屋应为家庭共同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原告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对该房屋应享有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该房屋的处分,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同意。四被告明知原告对房屋享有份额,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对新修建的房屋进行了分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可推定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四被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对于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于2010年4月9日签订的《分家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怀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