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刘全与刘永生、孙远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刘永生,孙远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满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刘全,男,48岁,1966年7月24日,汉族,现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人鲁毅新,承担法律援助的律师。被告刘永生,男,汉族,55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孙远志,男,汉族,31岁,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本院审理原告刘全诉被告刘永生、孙远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与被告达成和解,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贾 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宗来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裁定适��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