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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博兴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增华,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珍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张增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35KV秋韩线13号线杆北24.9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中间单黄线西侧机动车道内碰撞路人刘某乙致其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刘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郝某弃车逃逸并指使舒某顶替。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郝某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郝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郝某系自首、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郝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23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博兴县兴福镇35KV秋韩线13号线杆北24.9米处时,因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道路中间单黄线西侧机动车道内碰撞路人刘某乙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郝某弃车逃逸并指使舒某顶替。同年11月28日,被告人郝某到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经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郝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人郝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刘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2份、驾驶证复印件2份、扣押物品清单2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舒某、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书、博公交认字(2014)第11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2-16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郝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曙光人民陪审员  马永芝人民陪审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