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久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与杨仁余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久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杨仁余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5267号原告上海久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张根宝。委托代理人潘定,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平,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仁余,男,1960年1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军,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志钧,江苏正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久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仁余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久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16.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358.25元,由原告上海久发化工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审 判 长 董 隽审 判 员 李志斌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若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