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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朝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诉被告崔七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崔七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朝民初字第307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长白山西路1750-14第*层。负责人:金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燕,女,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崔七龙,男,朝鲜族,住延吉市朝阳川镇。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崔七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七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谭军超驾驶被告崔七龙(被保险人)车辆与王长江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王长江、刘强等人受伤。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军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长江、刘强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王长江52290元,赔付刘强69710元,现原告已经将赔付款支付完毕。因谭军超无证驾驶,原告有权向被告崔七龙追偿赔偿款122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被��崔七龙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3、(2013)延民初字第4317号、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崔七龙系谭军超驾驶的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雇主,谭军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法院判决原告应承担的赔偿义务;4、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算款计算书、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按法院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行使追偿权是否有法律依据?经庭审举证并核实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日01时许,谭军超驾驶被告崔七龙(被保险人)的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丹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街路口时,与朝阳街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长江驾驶的吉H26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长江、刘强等人受伤。经延吉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谭军超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未按规定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长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七龙系谭军超驾驶的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主及雇主,谭军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事故。该车辆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王长江、刘强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诉至延吉市人民法院,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4317号、第4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赔付王长江52290元、赔付刘强69710元。现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崔七龙系谭军超驾驶的吉H100**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及雇主,谭军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残。本院已在另案中判决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他人122000元,现原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已履行了赔付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谭军超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七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款12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崔七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皮 忠人民陪审员  张希东人民陪审员  兰丕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卞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