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海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罪,冯永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2014年8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剑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撬保险柜等方式,盗窃21次,窃得被害人史某甲等人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528元。2、抢劫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乘隙进入室内意图盗窃,中途看见门外有车灯,准备逃离,被罗某发现。被告人冯某某掏出小刀并划向罗某,后被告人冯某某翻越院墙逃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部分第10、20、21节以及实施抢劫罪的事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冯某某抢劫罪部分以自首论,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等地,采用打砸车窗玻璃、撬保险柜等方式,实施盗窃21次,窃得被害人史某甲等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528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史某甲车牌号为鲁H×××××轿车内人民币5000元。2.2014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陈某甲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钱包1只。3.2014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许某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580元。4.2014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酒店西侧停车场内,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钱某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五粮液2瓶。5.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正扬杀菌保鲜技术(泰州)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的方式,窃得该公司尊爵(G10)香烟9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6.2013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真威欧日用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户的方式,窃得该公司办公桌上的不锈钢军刀1把。7.2013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顺驰锡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人民币8000元。8.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久加纺织品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保险柜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人民币2080元。9.2013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一羽服饰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户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五粮液2瓶。10.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神力传动科技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户、撬门的方式进行盗窃。11.2013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太钢机械有限公司,采用翻墙、撬保险柜等方式,窃得该公司人民币2000余元。12.2013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群刚塑胶五金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户的方式,窃得该公司中华香烟(软红)7条、黄金叶(天叶)4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50元。13.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王某甲车牌号为苏B×××××轿车内钱包1只。14.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刘某甲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1500元。15.2014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王某乙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包1只。16.2014年4月27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刘某乙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6100元和包1只。17.2012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医药高新区,乘隙窃得陈某乙挎包1只,内有印章、驾驶证等物品。18.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西侧停车场内,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左某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900元及卡西欧手表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元。19.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窃得吴某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联想牌平板电脑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元。20.2014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史某乙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盗窃。21.2014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海陵区某社区附近,采用打砸车窗玻璃的方式,进入袁某车牌号为苏M×××××轿车内盗窃。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某甲、陈某甲、许某、钱某、王某甲、刘某甲、王某乙、刘某乙、陈某乙、左某、吴某、史某乙、袁某等人的陈述以及徐某、许某某、杨某某、孙某某、苏某某、彭某某、陈某丙、陈某丁等人的报案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情况说明,生物物证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记录,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抢劫201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冯某某至本市,乘隙进入室内意图盗窃,中途看见门外有车灯,准备逃离,在该别墅院内被被害人罗某发现。被告人冯某某即掏出小刀并划向罗某,后被告人冯某某翻越院墙逃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鉴定报告,搜查笔录,现场记录,抓获经过以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亦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冯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且采用破坏性手段,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部分第10、20、21节以及其实施抢劫罪的事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本人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应予继续追缴,并于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王光祯人民陪审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如下: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