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辖终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渭峰与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渭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湖辖终字第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洪桥镇。法定代表人:王卫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环城东路457号。法定代表人:张明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渭峰。上诉人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为与被��诉人沈渭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4)湖浔商初字第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过程中,上诉人混凝土公司、二建公司于2015年2月6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混凝土公司、二建公司在本案二审审查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浙江南太湖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胡臻美审判员 蒋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如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