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执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郭景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景新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执字第396号罪犯郭景新,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浙甬刑一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景新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罪犯郭景新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浙刑二终字第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2012)浙甬刑执字第294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浙甬刑执字第3728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郭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郭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年度改造积极分子、年度优秀学员、年度优秀报道员,2014年7月获单项记功、1月和12月获单项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郭景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景新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敬海审 判 员 尹振国审 判 员 曾娇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