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梁×1与北京铁路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1,北京铁路局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少民终字第17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1,男,2008年5月3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梁×2(梁×1之父),1964年3月1日出生,北京市西城区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胡俊初,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新华社纪检部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铁路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刘振芳,局长。委托代理人许瑞洪,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铁路局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维,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北京铁路局职员。上诉人梁×1及其法定代理人因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8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梁×1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6月2日下午,梁×1去北京西站同姥姥一起乘车去河南。梁×2跟梁×1说别回去了,梁×1同意了。孩子的姥姥上了车后,梁×1又想追上去,梁×2拉着梁×1没拉住,梁×1跑到了车厢的旁边,一跳掉到了站台下面。一般的站台没有那么宽,停车的时候站台应有遮挡,站台也应当有宣传和负责安全措施的义务,但��时都没有听到安全提示,车站安全宣传不得力。梁×1当时已经6岁了,大人不可能时刻拉着。每年铁路乘客有很多人都从站台上掉下去,而对方不公布这些信息,是宣传不到位,故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2988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7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3988元;案件受理费由对方承担。北京铁路局辩称:不同意梁×1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北京西站从进站、候车到上车的通道及站台均有安全提示,候车室广播滚动播出不要靠近,避免掉下站台及乘电梯须知等安全提示,我方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本案小孩挣脱大人手,沿着车厢站台追,掉下缝隙,是由于大人没有及时制止。如果车站站台没有缝隙,列车无法通行。北京西站站台边缘至中心线的长度是1750mm,符合国家安全规定。本案是大人没有拉住孩子,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我方没有任何的���错,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梁×1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北京铁路局车辆及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存在其他明显过错。事发时梁×1跑、跳,监护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避免儿童受到伤害,故其相应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驳回梁×1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梁×1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由对方承担举证责任,且案发现场缝隙的宽度在300mm左右,这一距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方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监护人没有看管好孩子是存在过错,但对方设施安全、管理不到位,也存在过错;原判将本案认定为一般过错责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3时30分许,梁×2夫妇到北京铁路局北京西站为梁×1及其他亲属送站。其间,梁×1突然挣脱梁×2的手自行跑向火车车厢,后掉入站台与火车车厢之间的缝隙中摔伤。事后梁×1自行就医并产生部分费用。原审期间,北京铁路局当庭出示铁路技术管理规程,以证明北京西站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当庭出示照片及视听资料,以证明北京西站有多处文字及语音安全提示,梁×1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北京市铁路局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视听资料、铁路技术管理规程、接送站凭证、门诊病案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北京市铁路局就北京西站站内��安全提示情况已经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梁×1及其法定代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西站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梁×1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季怡代理审判员 黄 岩代理审判员 施 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祁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