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杨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强。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中午12时10分许,被告人杨强在本市白头镇天竺社区刘某经营的茶铺内,因与被害人郑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郑某用一根臂力器击打被告人杨强,被告人杨强抓起身旁茶几上的一把水果刀刺向郑某的腹部,致郑某受伤。郑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腹部贯通伤小肠多处穿孔破裂,后腹膜裂伤腰大肌裂伤,住院行修复术治疗。经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郑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杨强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谢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强辨认被害人郑某的笔录和指认案发地点、作案工具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害人郑某的伤情照片,崇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杨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强与他人发生纠纷时,在人身健康并未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不计后果,持刀还击对方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受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郑某首先使用器械击打被告人杨强,在案件的发生上有一定过错,结合被告人杨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羁押之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易春艳人民陪审员 孙 珊人民陪审员 余绍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其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