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呼民终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满洲里众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邢万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满洲里众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邢万海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终字第00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洲里众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李晔,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爱玲,内蒙古百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万海,男,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赵德荣,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满洲里众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物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4)满民初字第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民事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爱玲,被上诉人邢万海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晚19时许,被告邢万海下班回家后接到原告众鑫物业公司管理人员电话,告知所辖小区业主求助称楼道暖气出现故障可能随时爆炸,要求被告立即赶往事故现场进行维修,被告在对管道进行维修的过程中昏迷,经医院诊断为“重度二氧化碳中毒、双眼结膜炎、血脂异常”,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被告多次找原告要求给予赔偿,原告却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6日,被告邢万海向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众鑫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确认邢万海与众鑫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被告邢万海主张其自2009年12月始在原告处从事水暖工工作,每日工作时间是早8时30分至12时,下午14时30分至17时30分,每月工资1500元,工作中被告按照原告制定的时间、地点、要求进行工作,受原告统一管理。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被告自2013年1月始与原告建立承揽关系。对此原告众鑫物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而被告邢万海提交的满洲里日报关于水暖工舍身抢险市总工会送关怀报道、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晔签字的劳动关系证明、原告处的员工陈某、刘某某、李某某、邵某某等人为被告出具证明、仲裁庭中出庭证人邵某某证言,均可以相互印证被告邢万海与原告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而证人邵某某亦证明与原告领取工资时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资表,综合上述情况及证据,原告主张的承揽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满洲里众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邢万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2013年1月,被上诉人经介绍到上诉人处从事管道维修工作,双方协商被上诉人利用其维修技术和经验,为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无需长期固定到上诉人处坐班,同时无需遵守与维修工作无关的各项管理制度。所以,本案被上诉人是不定时、不定期为上诉人提供维修成果,而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工作成果向其支付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形成的实质是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邢万海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自2009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水暖工工作,工作时间固定,按月领取工资。工作期间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答辩人交纳社会保险等。2014年2月28日晚,答辩人按照上诉人的指派,对管道进行维修时受伤,上诉人承担了答辩人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答辩人出院后曾多次要求上诉人进行工伤赔偿,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承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邢万海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邢万海在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从事水暖工工作,综合原审被上诉人邢万海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邢万海在工作中接受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的指令管理,遵守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工作时间固定,按月领取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众鑫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满洲里众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伟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