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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丁利剑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丁利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埇民特字第00033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负责人:张居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臧恒辉,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丁利剑,男,汉族。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称:2010年4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丁利剑(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住房(商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宿州市汴河路防疫站东侧江庄综合楼1#303室的房屋;借款人若发生连续三个付款期或者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情况之一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等条款。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时用其购买的房屋(房地权证宿字第××号)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书。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全额发放了贷款。但是被申请人却迟迟不愿还本付息,至今已逾期10次,拖欠申请人贷款本金212089.9元。请求人民法院裁令将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房屋(房地权证宿字第××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02107号)拍卖或者变卖优先偿还所欠申请人的贷款本金212089.9元以及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1万元、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在审查期间,依法向被申请人丁利剑送达了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异议权利告知书,被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所诉称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及尚欠金额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年4月8日,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与被申请人丁利剑签订《住房(商铺)借款合同》。合同借贷条款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款人用于购买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防疫站东侧江庄综合楼1#303室的房屋;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确定为月利率4.2075‰,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240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0年4月8日至2030年4月8日;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分一次以转账形式划入丁四亮账户;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四)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合同抵押条款约定,抵押人保证以其合法拥有的本合同第二条规定之房产(即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防疫站东侧江庄综合楼1#303室的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2010年4月12日,双方对设定抵押的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防疫站东侧江庄综合楼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02107号),他项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2010年4月15日,申请人按被申请人指定将合同项下的贷款24万元以转账形式划入丁四亮账户。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为向申请人借款,提供其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防疫站东侧江庄综合楼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该笔贷款于2010年4月15日发放后,被申请人偿还了本金29948.14元,至2015年2月6日尚欠剩余本金210051.86元(含拖欠本金6286.59元)、利息9611.41元及逾期罚息723.52元。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连续三个付款期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因此,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申请人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用1万元是按照普通诉讼程序的标准计算,而本案仅是为了实现抵押担保物权的诉讼,该费用过高,应适当予以减少。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丁利剑名下的坐落于宿州市汴河路防疫站东侧江庄综合楼房产(权证字号房地权宿字第××号、他项权证字号房地产他证宿字第2010210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被申请人丁利剑借款剩余本金210051.86元、利息9611.41元、逾期罚息723.5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到2015年2月6日,自2015年2月6日至抵押物变卖之日止利息及罚息按约定另计)、律师代理费5000元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申请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丁利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倩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