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与佛山清水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佛山清水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罗秀琼。委托代理人杨志明,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景鸿,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清水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朱敏。委托代理人蒋辉,广东鲲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科公司)与被告佛山清水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水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清水湾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继科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决定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继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明,被告(反诉原告)清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继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开始业务合作,原告向被告采购净水机设备,原告提前全额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发货。2014年1月2月期间,原告客户因产品质量问题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净水机设备大量退回,经核实被告提供的净水机设备存在漏水等诸多问题。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敏沟通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425件净水机设备全部退回。被告确认已收到425件退货,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拒不重新发货,至今已逾数月,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活动。现原被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及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货款19800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清水湾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净水机业务始于2013年,原告除要求被告定作继科、格联牌净水机外,还要求被告生产其指定的三角洲牌泵的双出水自吸型、双出水增压型净水机,该两款机型原告要求贴牌被告自己的“清水湾”商标。因此,双方的合作关系属于定作关系而非买卖关系。合作过程中,先由原告在电话、QQ或者微信中下单或提出定作要求,被告按其要求生产好或定作好货物后交由佛山金利物流托运部托运。托运时,被告会将托运单上的收货人名称注明为发货人自己,待货物到达原告所在地且原告依约转帐汇款后,被告则会通知托运方将收货人名称改为原告且可以放货。该模式已成为双方交易惯例。鉴于金利物流联运方多次送货已与原告较熟且因其业务繁忙等原因,对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所发144件“清水湾”牌净水机(价植65978元,实到货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竟在无通知放货的情况下擅自放货给了原告。对此,被告曾多次要求金利托运部追回货款或者赔偿损失。2014年1月10日左右,成都金利托运部致电被告称原144件净水机已经收回。在未经全面核验的情况下,金利托运部于1月17日将该货运抵佛山,但经被告清仓核查,该“144”件退货全是旧货,且尚有其他厂家的厂品,且实际收件仅143件。鉴于当时已是春节,且节后被告生意较忙及生意人对开年后的某些忌讳,被告对该批退货未积极“打扰”原告。然原告却故伎重演,或许是认为被告太好打交道,于2014年2月19日、20日又交托运部向被告发来三批退货,并在2月23日才短信告知被告,并称其遇到麻烦请求被告帮忙解决。起初,被告还以为机器质量存在问题,但经收货查验后发现该400多件退机中竟有151件是新机,另除掉8件是其他厂家产品外,其余244件机器也并无质量问题,只是因为原告客户未按说明书要求使用市政自来水以致滤沁肮脏失效(注:原告客户大多是偏远地区的农村农民)。因此,被告明确拒绝了原告的退货要求,并且要求原告支付144件新机的定作款、纸箱等的定作费及相关退货运费。为证实确实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还曾邀请原告两次前来佛山当面验货,原告对于当面验货结果也并无异议,而对于其期间提回去检测的3台退机(新机),原告至今也无提供任何质量不合格的检测报告。因此,原告诉状中所谓“均有提前全额支付货款后由被告发货”及所谓的被告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陈述,毫无事实依据。出于理亏及为解决问题需要,原告期间提出了愿将其所退机器交予被告回收,于是被告才按双方议定好的回收价等制作好《继科对帐单》寄予原告以期原告能盖章回寄。然原告收件后不仅未盖章回寄,反而持件向法院起诉,并隐瞒了该证据的第一页以图欺瞒法院。被告认为,如果双方未就回收行为达成过一致,被告不可能在对帐单中单方提出回收;如果双方未就该对帐单内容达成一致,被告更不可能郑重其事地盖章并寄予原告。被告盖章并寄件的行为,足以说明该对帐单早已双方之间达成一致,只是缺少原告盖章这一形式要件。此外,该对帐单的两页内容具有连贯性,即便单从第二页的内容看,所进行的也是一次对帐行为,与第一页中的名称也相对应。因此,对于原告伪造、隐瞒证据的行为,相信法院能够查明该事实。综上所述,原告退机退款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其不能为解决经营中的困难(据悉,原告的代理商是先提机后付款,双方合作过程中出现矛盾,其代理商终止付款并将新机旧机一概退还原告)而滥用诉权。恳请法院能查明事实,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反诉原告)清水湾公司反诉称:2013年12月13日,清水湾公司应继科公司要求向其送货定作的144台清水湾牌净水机,其中三角洲牌泵自吸型纯水机(RO-1)104台(455元/台)、三角洲牌泵增压型纯水机(RO-1)40台(430元/台),合共65978元。该货继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前签收后且至今未付款。此外,清水湾公司曾于2013年期间应继科公司要求向其供货全新的海纳牌RO膜340支(55元/支),价值18700元,但继科公司收货后却以品牌不符为由要求清水湾公司另行供货其它品牌的RO膜,而继科公司重新收货后却并未将该340支原海纳牌RO膜退回,继科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20日所退回的“232支”RO膜(注:实际退货数量应清库核查,且其中仅部分为海纳牌)已经用过、进水,应当作废品而不计价。因此,清水湾公司有权主张该340支全新海纳牌RO膜的配件款。合作期间,清水湾公司除接受格联、继科牌净水机的定作要求外,还接受继科公司关于三角洲牌泵的自吸型、增压型净水机(均为双出水)的定作要求,并贴牌清水湾公司的自有品牌“清水湾”。为配合净水机的定作,清水湾公司还按继科公司要求代向第三方定作相应的纸箱、标贴、说明书、LOGO及二维码。合作之初,继科公司会先行支付彩箱等的定作款,但随着合作的深入,继科公司对后续定作彩箱等的定作款却并未及时支付(但清水湾公司会在后续订机单价中按件计入彩箱等的定作费),以致其突然终止合作时,清水湾公司仓库仍积压价值61820元的彩箱等。清水湾公司认为,该项定作费应由继科公司支付。根据双方约定,涉及格联牌净水机的托运费由清水湾公司于托运时支付,涉及继科、清水湾牌净水机的托运费由继科公司于收货时到付。2013年12月13日,清水湾公司应继科公司要求向其发货144件清水湾牌定作机,并于发货时支付了运费1770元,而该运费理应由继科公司承担且其至今未付清水湾公司。此外,清水湾公司应继科公司要求于2013年12月21日向其供货254件定作机,且于托运时支付了相关运费3115元,然货到成都后继科公司却无故拒收并于2014年1月14日将该货退回,同时退回的还包括继科公司为达到偷换新机目的所替换的143件旧机。对该397件退机运费6085元,清水湾公司已于收货时支付。再此外,2014年2月19日、20日,继科公司又无故分三批共向清水湾公司发来400多件退机,该相关运费6600元清水湾公司已于收货时支付。事实上,继科公司该批退机并不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鉴于双方已约定何种品牌定作机的运费由谁承担、继科公司属无故拒收、无故退机,因此清水湾公司有权就该所付运费向继科公司主张权利。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继科公司支付144件“清水湾”牌净水机的定作款65978元、340支RO膜配件款18700元,及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清水湾公司;2、继科公司支付彩箱、标贴、说明书、LOGO、二维码的定作费合计61820.9元,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清水湾公司;3、继科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7570元,及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清水湾公司;4、反诉费由继科公司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继科公司对反诉答辩称:1、144件清水湾净水机是以旧换新的形式处理的,清水湾公司与托运单位的通话记录显示,其同意144件货物退货。双方之前交易量有5000件,但是清水湾公司提供的部分产品有质量问题,所以继科公司要求退回之前的有质量问题的144件。清水湾公司再发新货144件,所以这144件是无需支付费用的。关于340支RO膜,继科公司已经退回232支,对差额108支继科公司愿意按每支50元的价格补差价。但是继科公司已退回11支电源,每支20元,应在反诉请求中扣减11支电源价值220元。2、清水湾公司提出彩箱的定作费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继科公司是定作产品整体包括外包装。上述材料的价格都包括在清水湾公司主张的单价中,继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3、根据双方交易习惯,运费是由收货人承担;退货的时候清水湾公司是收货人,应当由被告承担。清水湾公司反诉是为应付本诉,在提起诉讼前双方协商时,焦点在于425件如何折价,其从未提出过上述三项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及反诉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退货搬运单》原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分三批次退回被告425件货物,其中一件为RO膜232根和电源11个,除RO膜和电源外,净水机价值共198008.5元。3、《送货托运单》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货物先付款后提货,所有货款均已结清。4、《售后登记表》原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大面积出现各种问题,致使原告客户反应强烈,后与被告协商后退回2013年12月收到的几批次问题货物。5、《继科退回产品数量明细》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确认2014年2月27日收到原告退回的货物,但要求对已拆包装的货物按零配件的成本价和整价按60%给回货款给原告。6、《关于要求退回货款的函》、附表、快递单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出要求退回货款函,双方曾约定年销售超过2000台返利15元/台,但被告仍拒不付款。7、QQ业务往来联系记录打印件十四页。用于证明:本案涉及退货的货物单价、名称及需要退货的事实;彩箱、LOGO等无需收费;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提货。8、手机短信、微信截图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提供的货物货不对版;被告没有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回应。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及反诉举证如下:9、金利货运部托运单(NO0093805)、内部排产单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发货清水湾牌净水机144件,价值65978元;原告已收货,但至今未支付货款。10、原告制作的《退货明细表》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间被告曾向原告额外供货RO膜配件340支,价值18700元,该款原告至今未付;退货明细表中所记载的232支RO膜即为被告所额外供货的配件。11、《送货单》原件十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在为原告定作格联、继科牌净水机期间,曾受托代向第三方定作相应的彩箱、标贴、说明书及LOGO,而原告尚欠被告该定作款61820元未付。12、《托运单》原件两份、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无故拒收、退货,应支付运费15800元予被告。13、《联络函》复印件两份、快递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无故退机,并拖欠被告新机货款及定作费,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前来佛山解决。14、继科对帐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尚欠被告144件新机货款、RO膜货款、彩箱等定作费及退机运费等未付;原告退回“144件”旧机、“416件”整机的事实。但表中记载的数量是当时基于和解依原告提供的数据制作,存在一定误差。15、国家商标局网上查询商标的详细信息打印件两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企业信息打印件三份。用于证明:“格联”“继科”牌净水机属于原告自营的品牌,且是向被告定作的产品,所涉该品牌净水机双方属于定作关系。16、被告与房贵新的微信聊天记录导出图片四十八张。用于证明:涉及格联、继科牌净水机双方属定作关系;原告经营包括格联、继科等多家品牌净水机产品,以致两次退机时亦将其它品牌机退回给被告;双方合作惯例是,原告通过网上(含QQ)提出生产或定作要求,被告生产好或定作好机器后交物流发货,并会将统计款项扫描网上通知原告;被告仓库尚未用完的格联、继科彩箱标识等都是原告要求定作的;净水机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实际上是货物运输及原告安装中出现的小问题,经沟通后原告可以自行解决。17、被告与房贵新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九页。用于证明:定作继科、格联牌彩箱等标识是原告的要求,原告应对涉及格联、继科的彩箱、LOGO等标识的定作费承担支付责任;房贵新发来短信所载明的收货地址与内部排产单据及房贵林经营部所登记的地址完全一致;房贵新一再要求被告扩大生产和定作规模,且曾在电话中要求被告大量定作格联、继科的彩箱等标识;原告是在已实际退机之后才发来短信,且仅为退机,无更换或维修要求。原告是因为经营遇到麻烦才会退还全部机器,并非诉状中所谓的质量问题,否则不可能退还新机。18、原告退还机器的部分截图打印件四页。用于证明:原告退还的机器中含有“威乐士”“兴工”牌等其他厂家产品。19、《卫生许可批件》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具备生产净水机的资质和能力,且所生产的净水机设备经国家卫生部颁证合格。20、通话录音材料打印件六页、光盘一张。用于证明:成都金利托运部在电话中证实原告以旧换新,调换144件新机。21、继科RO-1型标识、使用说明书(2页)原件各一份、继科RO-1型外包装图片一份;继科RO-3型标识、使用说明书(2页)原件各一份、继科RO-3型外包装图片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向第三方订购彩箱、二维码、标识等,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其中的使用说明书有明显的特征,专用于继科品牌产品。22、《2014年2月19、20日原告实际退回货物明细》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退回的数量;关于RO膜款,是没有计费的,原告也没有支付该费用。经被告(反诉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23、勘验调查现场照片十六张。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托运单不能证实涉案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证明实际退货数量,应当以被告实际收货为准,仅403件(未含原告曾以质量检测为由提回去的3件),且其中有151件是新机、8件是其他厂家产品,也由此看出原告所谓的质量问题是假,恶意退机是真;鉴于原告退机原因、退机数量、退机品牌等与事实不符,因此所谓的198008.50元退机价值不真实,且不能按交易时或定作时的协商价格计退货价值。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400多件净水机货款已经结清,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涉案净水机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证实托运单中的净水机即为涉案净水机。从运费支付方式来看(发“清水湾”牌净水机时运费由卖方即被告支付,发“继科”“格联”牌净水机时运费由定作方到付),后两张托运单的运费由被告支付,可推测被告当时发货的是“清水湾”牌净水机且达360件,而原告涉案400多件退货中“清水湾”牌净水机仅合共87件。因此,涉案所退货物根本非该托运单中的货物,两者不具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表属原告单方制作;且所谓售后时间是2014年3月8日,其时涉案净水机早已退回,因此两者不具关联性且自相矛盾。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仅提供该证据的第二页作为证据,对该证据存在篡改、隐瞒的行为,被告仅确认该页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及所盖印章,其他质证意见详见被告对该证据的举证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曾收到该函,但对该函及附件退货明细等内容有异议,从该函时间看出,该函是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几天为证据需要而恶意作出的行为;从函中载明的“且所用RO膜与我司要求不符”等内容可看出双方存在定作关系;该函载明涉案净水机的供货时间为“2014年1-2月期间”,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其中图片及文件,及2013年8月15日18:03:27至2013年9月13日16:45:19期间的聊天记录,因此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①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涉案彩箱等(具体包括彩箱、标贴、说明书、LOGO、二维码,下同)是被告按原告要求代向第三方定作,原告应承担该尚未用完的彩箱的定作费;②原被告属于定作关系;③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发货其它品牌的RO膜后,原告对之前所收到的340支海纳牌RO膜仍未退回,而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20日所退回的“232支”RO膜(实际退货数量需清库核查,且其中只有部分为海纳牌)已经用过、进水,应当作废品而不计价,故原告应当支付该340支海纳牌RO膜配件款;④从2013年12月31日13:40:17聊天记录看出,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所发254件货已经到达成都托运部,被告对此进行过催收。然原告却回复称“清水湾的先不做了”“做了先不发了”并在2014年1月14日将该254件机器无故退回(连同退回的还有143件旧机,合共397件),由此看出原告是无故退机,相关运费应由原告承担。此外,可以看出原告是无故、突然终止合作,以致被告仓库仍积压大量其定作的尚未用完且尚未付费的纸箱等,原告应当支付该剩余纸箱等的定作费;⑤在终止合作(2013年12月31日)前,原告从未提到质量问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被告之所以要求原告退回340支RO膜,是因为原告要求更换RO膜的品牌,被告已应原告的要求重发了340支RO膜,但是原告只支付了一次费用,所以我们要求退回340支;而且被告提供的RO膜质量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货物交给原告时间较长,有可能是原告保存不当造成RO膜霉变。原告(反诉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与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货人与收货人是同一人,只能证明原告是经过被告同意才能提货,结合双方先付款后提货的交易习惯,进一步证实双方以旧换新是达成一致意见的,不存在未付款或仍需付款。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退货425件及相应价格。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无委托或授权这制作,这些材料属于产品的附属品,其价格已包含在产品的单价当中,不可能与产品分离出售。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运费主张与本案无关,其只能证明退货及原告提货原告负责运费、原告退货被告负责运费的交易习惯,原告没有要求被告垫付运费,也不拖欠被告运费。对证据13形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确实曾收到该函,但这是被告在双方存在激烈争议无法调解下单方制作,且与之前达到退货协议相悖,无法律效力。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2014年10月份被告单方制作,但当时双方具有巨大争议,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反悔退货并要求付包装、标识款项,严重违反协议、交易规则与交易常识。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证明定作关系及买卖关系的内容外,对其他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提供产品全部保修2年(26页),原告退货都在保修期内;产品有质量问题(39、40、41、43、65、79、80页);原告先付款后提货的交易习惯;被告从未就144件退货向原告主张货款。对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货不对版,才会从其他地方调200支RO膜给原告应急用,还不接原告电话(87页),以及证明原告在退货前已告知被告要退货,被告没有表示异议(90页),双方已达成一致,且被告分七八次收到退货并支付运费的行为也印证了这一点。对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所有产品包括提供给原告的产品就是合格的,即使合格,也与原告定作要求不一致,且保修期内返修或退货是很正常的行为,与卫生许可无关,被告应就其提供产品符合原告定作要求举证。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知道所退的是144件旧货并要求托运部老板查验是否空箱并付运费,原被告在2年的产品保修期内曾就144件退货达成一致的交易习惯,本案425件退货也是按该交易习惯进行,双方达成一致才会有退货事实。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都无需原告另外付费,原被告是定作关系,被告提出的价格包括机器整机、外表装,两者不能分割;按照日常生活逻辑,没有买一台机器还需要额外对外包装付费的;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QQ聊天记录也证明外包装纸箱是免费的,具体可见被告提供的证据65、66、79页;且关于纸箱等,被告也不是定作主体,被告需委托第三方定作。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应以原告提供的为准。对证据23没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场勘查,原告已退回三箱RO膜,其中旧的两箱、新的一箱;新的没有开封的RO膜已经发霉变黄,没有开封的RO膜之所以发霉变黄就是因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就是有质量问题,所以原告才要退回;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第19页显示被告要求原告退回340支RO膜。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双方对证据1-3、6-10、12-17、19-21、2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清水湾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与清水湾公司提供的证据14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1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继科公司已于庭审中确认退回其他品牌净水机8台,故对证据18无需认定。证据22为被告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开始,原被告有交易往来,清水湾公司向继科公司提供清水湾、继科以及格联三个品牌的净水机。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原告通过QQ告知被告其需要的净水机数量、配置(包括泵、滤芯、显示屏)及品牌;被告制作完成之后,通知原告付款,确认款项到账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提货。根据11月12日14:38至14:40的聊天记录,双方确定格联品牌的净水机由清水湾公司承担运费,继科及清水湾品牌的净水机由继科公司承担运费。2013年10月21日,清水湾公司的客服在QQ上说“房总,彩箱款先收费,然后我们会在每台机的单价上扣除的,彩箱最终还是免费的,之前给您发的继科的货都有扣彩箱款的”。继科公司回复“这个我知道”。2013年11月4日,继科公司发信息给清水湾公司,提出净水机的六点问题,清水湾公司即时对提出的问题进行了回复。12月6日,继科公司发信息给清水湾公司,称“每天的要货计划请尽最大限度去做”“做是做,量要大点”等内容。并多次下单。2013年12月开始,双方多次产生争执。12月4日,清水湾公司客服称“RO膜您要安排退回来给我们了哦”“一共340支”。12月16日,继科公司下单“清水湾自吸的104台清水湾增压的40台”。12月24日,清水湾客服催促称“你那个144台什么时候提货啊超过三天要个物流公司仓管费的”,继科公司回复“我过几天取,今天钱不够”。双方约定清水湾自吸净水机每台4**元,清水湾增压净水机每台4**元。之后继科公司从物流公司处提货,未支付相应价款,亦未支付运费1770元。12月31日,清水湾公司称“有票货已经到你们那边了格联150件继科100件中央机外壳三套”,继科公司回复“清水湾先不做了!做了先不发了”。该批净水机发往成都运费3115元,由清水湾公司支付。2014年1月14日,该批净水机及144件退货从成都寄至佛山,清水湾公司为此支付运费6085元。2014年2月23日,继科公司给清水湾公司发信息称“这次给你添麻烦了我真的没有办法了!只有你帮我了谢谢您!祝你生意兴隆全家幸福健康如意!以下是返厂的货格联水机:67台清水湾自吸:23台清水湾增压:70台(有19台新的)继科增压:61台(有21台新的)继科自吸:116台(有41台新的)豪华款:79台RO膜:232支电源:11个”。上述退货运费6600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RO膜价值50元一个,电源20元一个,清水湾公司同意返还11个电源的价值给继科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起诉前继科公司曾至清水湾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并提走3台净水机,继科公司同意按退货单中最高价562.40元支付对应款项。继科公司主张双方确认超过2000台应按每台15元进行返利。另查明,据继科公司所列清单,其认为退回的425件旧机价值198008.50元。根据清水湾公司制作的对账单,其确认收到继科公司退回净水机560件,其中旧机408台,按零配件价值计算,则408台旧机价值48204元;新机148台,按六折计算价值,则为44703.40元。2014年10月27日,清水湾公司提起反诉,经第一次开庭审查双方法律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受理其反诉。据现场勘查,继科公司退回RO膜三箱,其中两箱是旧的,一箱是新的,但是已经霉变。清水湾公司仍有纸箱、说明书、商标、二维码及滤芯标贴库存,具体种类及数量见附表。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陈述及聊天记录,清水湾公司根据继科公司的特定要求生产净水机,其提供的净水机的品牌、配置(包括泵、滤芯、显示屏)均由继科公司指定,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双方之间应为定作合同关系,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为宜。关于继科公司退回给清水湾公司的净水机产品数量以及价值。1、关于继科公司的退货数量。根据清水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其收到退回旧机412件,新机148件。根据继科公司出具的退货明细,其退回净水机共计416件,加上其主张另退的144台用于换新机的旧机,继科公司亦确认其退回净水机560台。2、关于退货的价值。根据2014年2月23日继科公司所发信息,该批所退416件净水机中新机为81台,另退144台均为旧机。继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因清水湾公司提供的净水机有质量问题而退机;其主张双方协商好按416台新机价值退价款,亦未能提供依据;且其退回的净水机仅有小部分为新机,全部按新机的价值退价款不合常理。根据净水机的单价、退货数量以及双方主张的新旧比例,本院酌定继科公司所退净水机价值110000元。关于清水湾公司主张继科公司支付144台净水机的价款。继科公司称上述144台净水机系以旧换新,无需支付价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在QQ聊天记录中,清水湾公司客服曾催促其支付对应款项,而继科公司的回复是“今天钱不够”,可见双方并未达成关于以旧换新的协议,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继科公司应支付对应价款64520元(104台×455元+40台×430元),清水湾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清水湾公司主张继科公司支付340支RO膜的价款18700元。继科公司应退回340支RO膜,其实际退回232支(三箱,使用过的两箱,未使用的一箱)。根据QQ聊天记录,继科公司应退回新的RO膜,且双方于庭审中已表示,旧的RO膜没有任何使用价值,如果是已经使用过的,没有必要退回。清水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继科公司退回的未使用的RO膜(约78支)霉变系继科公司退回时已经霉变,其主张继科公司支付相应价款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未退回的108支以及退回的旧膜154支价款应由继科公司补偿予清水湾公司,双方确定单价为50元,则继科公司应支付13100元。但对于11支电源的价值22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清水湾公司主张继科公司支付彩箱等费用61820.90元。根据QQ聊天记录,清水湾客服表示“彩箱款先收费,然后我们会在每台机的单价上扣除的,彩箱最终还是免费的,之前给您发的继科的货都有扣彩箱款的”,双方对此理解有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定作关系,清水湾公司系根据继科公司的要求向案外人定作纸箱、说明书、商标、二维码及滤芯标贴,按常理,所需的费用应由继科公司承担;且如果上述材料的费用已经包括在净水机价格中无需继科公司另外支付,也没有必要让继科公司先行支付然后再在交货时进行扣减;综上,上述材料的费用应由继科公司承担。且继科公司一再要求清水湾公司“尽最大限度去做”“做是做,量要大点”等,清水湾公司为完成订单向案外人多定作了纸箱等符合常理;根据现场勘查,清水湾公司仍有纸箱、说明书、商标、二维码及滤芯标贴库存。清水湾公司反诉主张的上述材料的单价与其提供的送货单上单价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材料费用共计61820.90元应由继科公司支付。支付上述款项后,继科公司提取上述纸箱、说明书、商标、二维码及滤芯标贴(数量见附表)。关于清水湾公司主张继科公司支付运费17570元。1、144台清水湾品牌的净水机发往成都运费1770元。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清水湾品牌净水机的运费应由继科公司承担。2、2014年2月23日退货运费6600元。承上所述,继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退货系因净水机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对应运费应由其承担。3、254件净水机往返的运费及144件旧机退回的运费。254件净水机系清水湾公司根据继科公司的要求发货,但是继科公司未能说明理由退货,该批货物往返的费用应由继科公司承担。同理,继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退回144件旧机系因净水机质量问题所致,因此,对应运费应由其承担。上述254件净水机运往成都的费用为3115元;其与144件旧机一起退回佛山的费用为6085元,均已由清水湾公司支付。综上,清水湾公司已支付运费17570元(1770元+6600元+3115元+6085元),均应由继科公司支付。庭审中,双方确认起诉前继科公司曾至清水湾公司协商相关事宜,并提走3台净水机,继科公司同意按每台5**.40元支付款项,则其应支付1687.20元予清水湾公司。继科公司主张双方约定超过2000台,则按每台15元返利,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约定,亦未明确应返利的净水机数量;清水湾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确认扣减相应款项4770元,该款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综上,两相抵扣,继科公司应支付清水湾公司款项48208.10元(64520元+13100元-220元+61820.90元+17570元-110000元+1687.20元-4770元)。清水湾公司主张继科公司支付从2014年1月至2月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从2014年12月12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48208.1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清水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债务之后提取存放在原告处的纸箱、商标、说明书、二维码等(具体种类及名称详见附表)。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成都继科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清水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本诉部分受理费2130.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00.55元;被告承担1129.54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反诉部分受理费1867.01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192.64元;原告承担1674.37元,原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被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区敬锋附表:继科彩箱(RO-3薄)380个继科彩箱(RO-3厚)395个继科彩箱(RO-1薄)140个继科彩箱(RO-1厚)365个格联彩箱963个清水湾(继科)982个格联金属LOGO534个继科金属LOGO238个格联/继科说明书908个继科RO-1横标183张格联/继科二维码18400张继科滤芯标贴4824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