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研究生文化程度。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某路段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苏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指认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乙醇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8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苏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万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