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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定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12月5日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定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蔡某某以给牛某某办理工资卡为名,骗来牛某某身份证,在牛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用牛某某身份信息在定边县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之后被告人蔡某某用该信用卡消费12327.52元,逾期拒不还款。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信用卡对账单、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限额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蔡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中包括银行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本院认为,信用卡诈骗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性犯罪,被告人诈骗的对象仅是通过信用卡透支出来的本金,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不是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被告人对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承担责任不符合公正的法治理念,其不能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可作为犯罪危害后果的量刑情节考虑。因此,在指控的数额中应扣除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共2666.12元)。被告人蔡某某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现有漏罪现象,依法应当就漏罪部分判决后,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鉴于被告人蔡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定边县人民法院(2014)定刑初字第00285号对被告人蔡某某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彩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齐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