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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严卫峰与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卫峰,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232号原告严卫峰。委托代理人张为艾,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南路788号,组织机构代码05180114-X。法定代表人何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怡军,江苏虎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组织机构代码95115871-9。代表人陶文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尚。委托代理人孙春辉。被告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69787462-0。法定代表人孙海亮,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96145-4。代表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蕾。原告严卫峰与被告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朱玉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诚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卫峰委托代理人张为艾、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男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严卫峰申请,本院审查同意后追加无锡市海鸿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海鸿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严卫峰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玉男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卫峰委托代理人张为艾、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怡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春辉、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海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卫峰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严卫峰从昆山众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苏E×××××南京依维柯中型客车一辆,约定租期2天,日租赁费600元。原告严卫峰驾车搭乘顾惠芬、于月侠、陆幸芬、袁培珍、周玉芳等人到浙江旅游。4月20日,车辆行驶到杭州绕城公路79公里加400米处时,被朱玉男驾驶的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所有的苏E×××××金龙大客车追尾,造成原告严卫峰驾驶的车辆又追尾前一辆由陈伟驾驶的苏B×××××客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顾惠芬、于月侠、陆幸芬、周玉芳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朱玉男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卫峰和陈伟没有责任。另苏E×××××金龙大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苏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无锡海鸿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因依维柯中型客车损坏,原告严卫峰即向昆山宜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包车将所有乘客送回昆山,包车费用1800元由乘客喜培珍代付,后原告严卫峰将此费用支付给袁培珍。乘客到昆山后,原告严卫峰立即带顾惠芬、于月侠、陆幸芬、周玉芳等受伤人员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942.32元,并线人支付了500元的误工、营养等费用,共计2000元。依维柯中型客车则由常熟市虞山镇迅达拖车服务部拖至常熟市支塘进口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拖车费2000元。车辆直到2014年5月13日全部修理完成,期间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4600元。同日,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支付了14600元修理费用,原告严卫峰下午将车辆还给昆山众鑫汽车租赁公司,该公司向原告严卫峰收取租赁费15180元,收取原告严卫峰实际修理费10%的残值损失1460元。原告严卫峰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向单位请假8天,产生误工损失1200元,交通费500元。截止起诉时,原告严卫峰共产生各项损失26082.32元,其中租车费15180元、残值损失1460元,接驳人员包车费1800元,拖车费2000元,乘客医药费1942.32元,乘客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00元。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辩称: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本案的相关损失应由我方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100万元,无不计免赔)先行赔偿,朱玉男系我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出面处理。我公司已支付修车费14600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原告严卫峰主张的车上人员的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伤者本人主张,原告严卫峰没有主张的权利,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因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需增扣免赔率20%。被告无锡海鸿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严卫峰提供苏B×××××车辆交强险保单及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合格证,在上述证照均合格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严卫峰与昆山众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昆山众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依维柯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号,租赁自2014年4月19日0时至2014年4月20日0时止,租期为2天,租赁费为600元/天。……原告严卫峰发生交通事故,不论交通管理部门的判定原告严卫峰事故有无责任,均需按照下列标准补偿昆山众鑫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公司车辆的残值损失,车辆修理费在3万元以下的,按实际修理费总额10%补偿;……2014年4月20日15时30分许,在浙江省杭州市绕城公路79公里加400米(南向北)路段处,由朱玉男驾驶的苏E×××××金龙客车追尾碰撞严卫峰驾驶的苏E×××××南京依维柯中型客车,导致严卫峰驾驶的苏E×××××南京依维柯中型客车辆追尾碰撞陈伟驾驶的苏B×××××客车,造成三方车辆受损及严卫峰驾驶的车辆部分乘客受伤的三方道路交通事故。同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作出第160034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玉男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伟与原告严卫峰本次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严卫峰租赁昆山宜天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租车费1800元、医疗费1942.32元。原告严卫峰驾驶的车辆被拖车拖至常熟市支塘进口汽车修配厂维修,发生拖车费2000元、修理费14600元。车辆修理费由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支付后,原告严卫峰将车辆返还给昆山众鑫租赁有限公司,发生租车费16640元。昆山宜天旅游客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严卫峰系昆山宜天旅游公司员工,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请假8天,共产生误工费1200元。朱玉男驾驶的肇事车辆苏E×××××行驶证登记车主是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该车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限为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朱玉男系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聘用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另查明:苏B×××××车辆登记车主是无锡海鸿公司,事发时陈伟系无锡海鸿公司员工。事发前该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2014年11月10日,于月侠、陆幸芬、周玉芳出具证明,内容为三人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等费用已经由原告严卫峰支付,委托严卫峰向法院主张,三人放弃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租车协议、租车费发票、拖修合同、修车厂证明、包车费发票、收条、于月侠、陆幸芬、周玉芳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朱玉男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朱玉男系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严卫峰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案系三方事故,且陈伟驾驶的苏B×××××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58.94元,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严卫峰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严卫峰提交医疗费收据、病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942.32元。2、误工费。原告严卫峰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卫峰主张为车上人员垫付误工费、营养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严卫峰有证据证明发生租车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严卫峰提出其他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事发后原告严卫峰治疗病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发生其他交通费200元。4、其他财产损失。原告严卫峰主张2000元拖车费、租车费1664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严卫峰损失共计23782.3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765.75元,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承担176.5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909.1元,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290.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654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0%即13232元,由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承担20%即33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卫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674.85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232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严卫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7.47元。三、被告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严卫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08元。四、驳回原告严卫峰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款汇至原告严卫峰指定账户,账户名:严卫峰,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5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2元,由原告严卫峰负担40元,被告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12元。该款原告严卫峰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市长途汽车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给原告严卫峰。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严卫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昆山长途客运公司、朱玉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朱 诚人民陪审员 高 虹人民陪审员 俞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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