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赵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荣,男,汉族,1967年6月16日出生于甘肃省高台县,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1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高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以高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萍、代理检察员张宏瑜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高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6时许,被告人赵荣在高台县巷道镇正远小学借用被害人杨某的电动三轮摩托车扫雪时,发现该车停车后未拔钥匙,遂产生盗窃之念并伺机作案。同年12月24日,被告人赵荣送其女儿上学后,见该电动三轮车停车后仍未拔钥匙,便乘无人之机,将该电动三轮摩托车骑走。破案后,赃物被追回并已返还被害人。经高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1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赵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殷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鉴定意见,物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荣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荣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牛红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