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隋守建、隋飞与陈甲、陈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守建,隋飞,陈甲,陈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367号原告隋守建。原告隋飞。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程晓。被告陈乙。法定代理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程晓。原告隋守建、隋飞与被告陈甲、陈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云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守建、隋飞,被告陈甲并代理陈乙,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守建、隋飞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由于被告擅自在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西面天井内安装的铁栅栏和东面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距离原告家仅1.22米。另被告还将客厅与北卧室的承重隔墙拆除。被告的上述行为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隐患,故要求两被告拆除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东面天井内的搭建物;拆除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西面天井内的铁栅栏;将拆除的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与北卧室的承重隔墙恢复原状。被告陈甲、陈乙辩称,东面天井的搭建物是为了防止楼上抛垃圾于1999年搭建的,搭建时征得了原告父母的同意,并帮原告二楼窗户外做了防盗窗,对此原告也是清楚的。为了防盗才在西面天井的围墙(只有1.6-1.7米高)安装了铁栅栏。被告也确实拆除了客厅与北卧室的承重隔墙,但嗣后对该承重隔墙墙体做了加固,不会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隐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产权人。现原告以被告擅自在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西面天井内安装的铁栅栏和东面天井内搭建的建筑物距离原告家仅1.22米,以及被告将其客厅与北卧室的承重隔墙拆除,对原告的居住安全构成隐患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原告绘制的图纸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也坚持其辩称意见。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风、采光、通行等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在其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西面天井内安装的铁栅栏和东面天井内的搭建物,与原告窗户过近;而客厅与北卧室承重隔墙的拆除,均对相邻方的居住安全带来隐患,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希望双方均能本着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陈甲、陈乙将搭建在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东面天井内的搭建物拆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陈甲、陈乙将安装在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西面天井内的铁栅栏拆除;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陈甲、陈乙将拆除的上海市吴家湾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与北卧室的承重隔墙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云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