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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兰商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罗向飞与卢咸保、陈学武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向飞,卢咸保,陈学武,张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再字第2号原审原告罗向飞。委托代理人姜婉贞。原审被告卢咸保。原审被告陈学武。原审被告张安英。原审原告罗向飞为与原审被告卢咸保、陈学武、张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金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金兰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罗向飞的委托代理人姜婉贞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咸保、陈学武、张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24日,原审原告罗向飞诉称,被告卢咸保分别于2011年2月13日、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和10万元,借期一年,约定按月息16.67‰计算,由被告陈学武、张安英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另查明,被告陈学武与张安英是夫妻。请求判令被告卢咸保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利息80055.6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以后利息按月息16.67‰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陈学武、张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卢咸保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陈学武、张安英辩称,担保事实,要求首先找到卢咸保。1月30日还过原告一万元。原审查明,被告陈学武与被告张安英是夫妻。2011年2月13日被告卢咸保向原告罗向飞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按年利率15%支付半年利息。由张安英担保。2014年1月23日张安英再次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2011年11月1日被告卢咸保向原告罗向飞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按每年二万元计算,由陈学武、张安英为担保人。2014年1月23日陈学武、张安英再次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50000元借款除当场支付半年利息外,又通过张安英支付了半年利息。2014年1月24日张安英从银行取出卢咸保汇过来的10000元用于归还卢咸保与周素君的借款。原审认为,原告罗向飞与被告卢咸保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担保人陈学武、张安英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罗向飞在借款时将利息(50000元×半年0.5×15%=3750元)扣除,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50000元-3750元=46250元)计息。被告陈学武、张安英在卢咸保2011年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后又于2014年1月23日签字担保,应当从2014年1月23日再次签字担保时开始承担担保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卢咸保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担保人陈学武、张安英的签字担保应当视为即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学武没有在5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担保,对该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卢咸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向飞借款146250元,并支付利息61702.09元(其中借款46250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17035.42元,1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2014年1月13日44666.67元,以后仍按上述计息方式计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安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学武对借款46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罗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670元,合计4045.5元,由被告卢咸保负担,被告陈学武、张安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罗向飞的委托代理人称,(2014)金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陈学武对借款46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判决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卢咸保、陈学武、张安英未作答辩。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罗向飞与原审被告卢咸保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卢咸保应按期还款付息。原审被告陈学武、张安英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陈学武对46250元借款未作担保,而对10万元借款进行了担保,故原判决书中判令陈学武对借款46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判决对借款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本院(2014)金兰商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原审被告张安英对借款本金14625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陈学武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1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421元,由原审被告卢咸保负担,原审被告陈学武、张安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751元,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潘锦忠审 判 员 程健军审 判 员 胡志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