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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祖军与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祖军,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1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祖军,男,1959年7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地址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法定代表人穆启林,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祖军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广录庄村经合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晓莉、法官钟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祖军、被上诉人广录庄村经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祖军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24日,李祖军依法承包广录庄村经合社2.2亩耕地被征收,地上有石埝等农业设施,果树小麦等农作物。2011年3月2日,由广录庄村经合社聘请的房兴地产评估公司对该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评估(地上物清单等)并由李祖军、广录庄村经合社、张坊镇政府、首发集团等多方签字确认,至今3年,耕地已被广录庄村经合社签字交给施工方修路铲毁,而李祖军并未签字同意且未得到任何补偿,3年多了,李祖军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果树,生活极度困难。李祖军与广录庄村经合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李祖军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征收,李祖军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李祖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42条第二款、第12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相关法律规定,李祖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广录庄村经合社支付李祖军2.2亩被征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判令对地上物按2011年3月2日的地上物清登单进行补偿;判令分配李祖军应得安置人口;诉讼费由广录庄村经合社承担。广录庄村经合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李祖军称广录庄村经合社2011年4月即已收回其承包的土地,自当时即已知其权益被侵犯,直至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因京石二通道建设工程,李祖军承包的部分土地已被征收,并交付给首发集团公司进行施工,现施工基本完毕。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或恢复原状的可能;三、李祖军被征占的土地可依法获得补偿。李祖军未获补偿是由于其未登记和未签订协议造成的,且李祖军种植树木不符合合同规定用途,故没有给予认定。广录庄村经合社同意根据相关政策和补偿标准向李祖军支付补偿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李祖军与广录庄村经合社(原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李祖军承包该村土地合计1.82亩,承包期自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用途为种植粮食作物。双方在合同中对地块名称及四至界限等均作出了规定。2011年4月,因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广录庄村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李祖军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北京市房山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房兴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地上物进行估价。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地上物调查表》,李祖军的地上物登记有华山松105棵,樱桃苗418棵,雪松28棵,银杏92棵。评估公司对所有树木均依《抢栽树木认定表》未予估价。李祖军未与村集体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也未领取地上物补偿费。上述征收的土地已于2012年6月交付建设单位进行施工。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李祖军与广录庄村经合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公路建设工程的需要,李祖军所承包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收,导致其与广录庄村经合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此,李祖军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时,可获取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及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的补偿,此费用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分不分或如何分配由其决定,其经济组织成员如果对土地补偿费的处理有异议,不得以民事案件向法院起诉。对于李祖军要求广录庄村经合社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李祖军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地上物的补偿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土地被征收后,被征收人对征收标准提出的诉讼,不宜列为民事案件受理。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其地上物未估价,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李祖军可以另行解决。关于安置人口的问题,应当是根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的规定进行,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李祖军可以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祖军诉讼请求。李祖军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受理了该案,但又在判决中认为李祖军所提诉讼请求不在法院受理范围,判决与实际事实相互矛盾有严重的推脱之嫌。关于李祖军诉求的地上物的补偿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只有在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取得应得部分的补偿费用时才能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根据相关部门的认定,其地上物为估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征收补偿费用早已经拨发给广录庄村经合社,但广录庄村经合社并没有与被占用土地村民签订占地拆迁补偿协议,而要求村民与其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李祖军不同意签订流转合同,因此李祖军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广录庄村经合社给予李祖军补偿费用。其次,一审法院认为评估公司对树木均依《抢栽树木认定表》未予评估,但广录庄村经合社并未提供《抢栽树木认定表》,且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市国土局(2012)第516号一告)可以证明京石二通道工程用地尚未获得国务院审批,属未批先占。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相关部门发布的《征地公告》无效,没有抢栽抢种的说法,故李祖军对其全部树木被认定为抢栽有异议。第三,广录庄村经合社没有按照征收补偿安置的方案进行,实际被安置人员有许多未被占地的村民,而大部分被占用耕地的村民没有得到安置,其中包括广录庄村经合社。广录庄村经合社已经实施了征收安置补偿方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李祖军的诉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李祖军依据《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北京市建设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相关规定,应当得到相应的人员安置。一审法院认为此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认定有误。第四,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祖军的诉讼请求所引用条款却是给予被征收农民足额补偿、保障被征收农民权益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祖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李祖军的诉讼请求。广录庄村经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祖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一、广录庄村经合社是双方诉争的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也是被征收人,并非该土地的征收主体。因京石二通道工程广录庄村经合社的土地被征收,导致广录庄村经合社与李祖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京石二通道已建成通车,李祖军要求恢复土地原状和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客观上也无法实现。二、广录庄村经合社同意按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补偿。三、广录庄村经合社没有收到针对李祖军被征收土地部分的补偿费,故不应承担向李祖军给付的义务。四、广录庄村经合社根据安置指标履行了申报登记、摇号、公示等相关程序,并通过摇号方式最终确定征地安置人口名额和归属,不同意李祖军要求的人口安置问题。综上,广录庄村经合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征地补偿安置公示》、《地上物调查表》、《拆迁估价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广录庄村经合社同意根据京石二通道征地拆迁指挥部办公室发布的《京石二通道高速公路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按照每亩每年1200元的标准对李祖军被征收的土地按合同剩余年限予以补偿;但李祖军上诉要求广录庄村经合社按照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发生纠纷,其性质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同,土地补偿费数额的分配,属于农村村民自治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不应予以受理。立案后发现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之情形的,应当驳回起诉。故本院对李祖军关于广录庄村经合社应按每亩9万元的标准对其被征收的土地予以补偿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承包地被依法征用,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要求发包方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前提是,发包方必须已经收到相关的费用。因为作为发包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基于土地征收而发生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义务主体,只有在其收到国家给付的相关补偿费用的情况下,其才具有将补偿费用给付有关承包方的义务。李祖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录庄村经合社收到了国家给付的针对李祖军被征收土地部分的补偿费,且广录庄村经合社称其并未收到相关费用,故本院对李祖军关于广录庄村经合社应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李祖军对其地上树木等被认定为抢栽而不属于补偿范围的异议,不属于民事纠纷的受理范围,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案中,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房政函(2012)155号)《关于京石二通道(大苑村—市界段)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征地农转非事宜的函》已经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广录庄村经合社按照此方案进行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工作符合相关规定。李祖军关于要求广录庄村经合社分配其安置人口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李祖军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祖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巩旭红代理审判员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钟 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佳琪书 记 员  张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