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尚德杰与魏文学、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德杰,魏文学,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初字第127号原告:尚德杰,男。委托代理人:刘虎林,男。被告:魏文学,男。委托代理人:王化川,男。���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东辉,男。原告尚德杰与被告魏文学、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城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德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虎林,被告魏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我与被告魏文学依据被告魏文学与被告卓城公司所签合同,又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工程早已竣工,但被告除了支付部分劳务款外,尚欠906600元未付,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内乡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我劳务款906600元。被告魏文学辩称:我与原告尚德杰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但我已经支付原告及其合伙人陈启太劳务款共计1920000元,另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劳务,应扣除相应的工作量,原告还拖欠恒泰租赁站、恒远租赁站359743元,由我作为担保,并已代替支付。经过核算,原告尚欠我170000元,我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本案中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卓城公司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文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文学具有劳务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劳务费为每平方米185元及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给付劳务费应按九层总面积计算的事实。2、水岸豪庭4、5、7号楼建筑面积核算单一份,以证明给付劳务费的总面积为14977.549平方米、劳务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8日、该核算单系原告向被告魏文学提供,魏文学两年多来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3、(2014)南民辖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魏文学存在劳务纠纷,魏文学认可卓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事实。被告魏文学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阳卓城建筑公司工程预算书三份,以证明水岸豪庭4、5、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应分别为3760.42平方米、4385.23平方米、3760.42平方米的事实。2、恒泰租赁站租费对账单一份、恒远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拖欠两个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费359743元,魏文学已代替原告支付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所作豫宏房测字(C2014)第0624号房产测绘报告书一份,以证明位于内乡县湍东镇湍河东路水岸豪庭4、5、7号住宅楼建筑面积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魏文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同第六项中的“但地下室或车库及七层分别都按标准层计算面积”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不应按九层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魏文学对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被告魏文学持有异议,认为应按2008年定额计算建筑面积的规定进行核算,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原告单方核算,被告魏文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3,被告魏文学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应当将卓城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将卓城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原告的诉权,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对此证据不予认证。对被告魏文学提交的证据1,原告持有异议,认为预算书非决算书,且预算书无编制日期,编制人及审核人均无签章,应以人民法院对外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测绘报告为准,本院对此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魏文学代替原告向两个租赁站支付了租赁费,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证。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豫宏房测字(C2014)第0624号房产测绘报告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魏文学持有异议,认为依该报告书第五条“受托方不对委托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与合法性负责”,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魏文学虽然持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且此测绘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专业、合法、权威的机构实地勘测作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对此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在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调取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水岸豪庭住宅楼项目及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水岸豪庭4、5、6、7、12、13、17号楼工程转包给卓城公司的事实。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承包河南东山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水岸豪庭1号楼至15号楼,17号楼建筑工程,并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后,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4、5、6、7、12、13、17号楼建设工程转包给卓城公司。201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魏文学依据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卓城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文学将内乡县水岸豪庭4、5、7号楼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第五条约定:合同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壹佰捌拾伍元,以及实验、质量上的一切手续和费用���由甲方(魏文学)承担……。第六条约定:按照建筑面积与单价之际,基础与屋顶另计算面积加一层,但地下室或车库及七层分别都按标准计算面积……。”劳务结束后,被告魏文学支付原告尚德杰劳务款1840000元,支付原告尚德杰工地负责人陈启太劳务款8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水岸豪庭4、5、7三栋楼的建筑面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宏基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4、5、7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实地勘测,2014年8月27日,该公司作出豫宏房测字(C2014)第0624号房产测绘报告书,其中4、7号楼的建筑面积为3752.99平方米(不含第八层,无法进入,未测量),5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409.18平方米(不含第八层,无法进入,未测量)。原告支出测绘鉴定费15000元。被告魏文学无建筑资质,其以被告卓城公司的名义承包水岸豪庭4、5、7号住宅楼的工程,向被告卓城公司缴纳有工程价款5%的管理费。原告尚德杰在分包4、5、7号住宅楼的劳务时,未做三栋楼的外墙粉刷、全部地坪及三栋楼的七个楼梯工程,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魏文学经协商达成共识:4、5、7号三栋楼的劳务总价应扣除原告尚德杰未做的工程劳务款220000元(其中:外墙粉刷170000元,三栋楼的全部地坪劳务款15000元,七个楼梯劳务款35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尚德杰与被告魏文学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依据被告卓城公司分包给被告魏文学的内乡县湍东镇湍河路水岸豪庭4、5、7号住宅楼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基础上签订,因双方均无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故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因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劳务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尚德杰要求应对4、5、7号三栋楼按照各九层计算建筑面积并由被告魏文学支付拖欠936600元劳务款的诉请,本院认为,4、5、7号三栋楼的标准层各为六层,依照原告与被告魏文学的合同约定“基础与屋顶另计算面积加一层,地下室或车库及七层分别都按标准计算面积”的计算方法,车库按一层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应加一层,基础与屋顶应按单层标准面积计算(其中4、7号楼各为541.72平方米,5号楼为633.25平方米)加一层,故三栋楼均应按八层计算建筑面积,其中4、7号楼的建筑面积各为:3752.99平方米+541.72平方米(屋顶加基础)=4294.71平方米,五号楼的建筑面积为:4409.18平方米+633.25平方米(屋顶加基础)=5042.43平方米,合计13631.85平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185元劳务费计算,三栋楼的劳务款应为2521892.25元。扣除原告尚德杰未做的工程劳务款220000元及被告魏文学已经支付给原告及陈启太的1920000元劳务款,魏文学还应当支付原告381892.25元。关于原告尚德杰要求被告卓城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卓城公司与魏文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4、5、7号楼的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与劳务资质的被告魏文学,并由被告魏文学向卓城公司缴纳工程总价5%的管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告卓城公司应在被告魏文学拖欠原告尚德杰劳务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关于被告魏文学辩称原告拖欠支付恒泰租赁站、恒远租赁站359743元建筑材料租赁费已由其代替支付,原告应当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魏文学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力,故被告魏文学可另行主��权利。被告卓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文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德杰内乡县湍东镇湍河东路水岸豪庭4、5、7三栋住宅楼劳务款381892.25元。二、被告南阳市卓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项(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2866元,评估费15000元,合计27866元,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魏文学负担17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伟审判员 庞彦粉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