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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白某某,女,1982年1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告罗某某,男,1987年4月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双方共同生活。2003年8月生育女儿罗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成家不易而且有了孩子,所以多次对被告的行为忍让,希望被告可以改改自己的脾气,但是被告不但不反省自己,反而变本加厉,与婚外女子关系暧昧不清,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多年来一直未外出工作,家庭的重担都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被告还经常外出赌博,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罗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罗某成年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白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03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2011年二人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发矛盾。现原告以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并与他人关系暧昧不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在卷为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