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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温某某非法持有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刑诉(2014)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廉清出庭支���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廉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廉江市被告人温某某经营的小卖部内,查获被告人温某某收藏的气枪铅弹13小袋共计1534发。经鉴定,送检的1534发子弹是气枪铅弹。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对被扣押子弹、现场照片的指认材料;枪弹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温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气枪铅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对该建议亦无异议,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子弹1534发,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欧建辉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庞宇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