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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刑初字第0062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住扬州市江都区仙镇浦江路155号4幢404室委托代理人殷义萍,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无业,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杰,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殷永,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扬江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12月21日,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义萍、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杨杰、殷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中宿舍4幢404室,因工作辞退找到原单位负责人马某讨要说法过程中,将马某推倒在地,致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胸8、胸11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臀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判处。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颜某、于某、陈某乙的证词、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诉称,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强行进入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中宿舍4幢404室自己家中,与自己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将自己掼倒在地,造成自己胸8、胸11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臀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当日,马某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64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下同)51948.74元(其中医药费10530.74元、误工费2437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1488元、护理费744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马某的经济损失计51948.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当庭提供了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吴某对刑事、民事部分均未提出辩解。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2、对于民事部分,(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核减;(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息期间,单位是发放工资的,故误工损失不予认定;(3)、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因工作辞退等琐事,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中宿舍4幢404室原单位负责人马某家中讨要说法,并与马某发生纠缠,在纠缠过程中,被告人吴某将马某推倒在地,致马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胸8、胸11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臀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当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64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并建议加强营养。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原江都区武坚镇卫生院周西分院医生,2013年4月停薪留职。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吴某当庭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7月4日早上,自己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江中宿舍4幢404室马某家里,找她讨要打伤我丈夫的医药费,之后发生争吵,后来就拉扯起来了,我将马某推倒在地,她就受伤了。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强行进入我家中,与自己纠缠,在纠缠过程中,将自己掼倒在地,造成自己胸8、胸11椎体骨折,左臀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当日,自己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64天。3、证人陈某甲、颜某、于某、陈某丙的证词,证实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强行进入马某家中,与马某纠缠,并将马某掼倒在地,造成马某受伤。当日,马某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胸8、胸11椎体骨折属轻伤一级,左臀部及左侧肢体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5、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马某伤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马某伤情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的年龄及身份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情况以及抓获被告人吴某的情况。8、住院记录、诊断书、病例、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江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6日出院,住院64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和建议马某加强营养,花费医药费10530.74元。9、误工证明、工资表、江都益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治疗和因伤休息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10、江都区武坚镇卫生院周西分院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原江都区武坚镇卫生院周西分院医生,2013年4月停薪留职。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酌情从轻处罚,可依法适用缓刑,并给予相应的考验期限。由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被告人吴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因受伤所产生的合法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0530.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4天=1152元。3、营养费,10元/天×94天(住院64天、本院酌定加强营养30天)=940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住院治疗时和在家休息期间,聘请护工护理以及家人护理,本院酌定在家休息期间护理30天,根据本区护工标准,住院期间护理费为60元/天,在家休息期间护理费为4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60元/天×64天)+(40元/天×30天)=5040元,5、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4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故其误工损失按124天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的数额,但提出误工损失的数额低于医护人员行业标准,故应按照其提出诉求的标准来计算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为(64+60)×(4874÷30)=20145.86元。6、交通费酌情500元。7、鉴定费840元。上述合计39148.6元。对于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对于刑事部分,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较好、家庭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提出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过高,应予核减;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认定”的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休息期间,单位是发放工资的,故误工损失不予认定”的第三点辩护意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马某系原江都区武坚镇卫生院周西分院医生,2013年4月停薪留职,因而其误工损失仍然计算在赔偿损失中,故对辩护人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的经济损失39148.6元。此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濮建军人民陪审员  邵育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认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附带民事赔偿】由于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举报投诉方式:刑事审判庭庭长帅立平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徐旭东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