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江苏阳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阳光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士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江苏金恒泰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金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枫,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运琰,江苏吴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公司与被告金恒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爱军、被告金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运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公司诉称:被告建设的研发楼装饰装修分部工程由原告施工,2012年10月24日双方因故解除合同,约定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的95%,余款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工程款发票在结算工程尾款时开具。后经双方多次对账结算,2013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一致确认工程价款按照460万元结算。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3036251元,剩余工程款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63749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金恒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工程已经由实际施工人石跃忠向法院进行起诉,该案正在审理之中,基于同一事实,原告就不再享有诉权。即使享有诉权,我方认为工程款应该由实际施工人享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研发综合楼。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该协议确定涉案工程总价为46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3036251元,尚欠1563749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尚有1%的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期限。另查明,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徐爱军、石跃忠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徐爱军、石跃忠施工。石跃忠于2014年12月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支付工程款2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提供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施工合同,期间,双方签订协议解除合同,并确定工程款为46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1563749元。根据双方协议,被告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95%即437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1333749元,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于2013年7月1日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据庭审查明,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5%,其中4%即184000元已到付款期限,就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被告合计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517749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就涉案工程款已由石跃忠向法院诉讼主张,原告不具备诉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签订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协议的相对方,其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至于该笔工程款的最终归谁享有,不在本案评判范围之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恒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阳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517749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以1333749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1日起算,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算,均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阳光公司对被告金恒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74元,减半收取94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高晓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家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