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与许信信用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诉讼代表人毛自力。委托代理人潘明成。委托代理人柏玲。上诉人许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园区支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4)园商初字第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园区支行一审诉称:2011年9月21日,许信向工行园区支行申请领取“牡丹信用卡”,工行园区支行受理该申请并经审批后向许信发放卡号为42×××02的信用卡,许信并已实际使用该卡,但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工行园区支行多次催讨未果。故工行园区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许信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合计58338.32元(截止2014年1月2日),及自2014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诉讼费用由许信承担。许信一审辩称:对于本金、利息、滞纳金没有异议。该信用卡不是由许信使用的,不应由许信承担还款责任。信用卡不是许信本人开的,因此工行园区支行也有一定过错,相关责任不能由许信承担。申请书中两万元以下交易不需要输入密码,消费时需要核对签字。因此两万元以下所有消费是不需要许信方承担还款责任的。相关违约金滞纳金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为支持其诉请,工行园区支行一审提供如下证据:1、牡丹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以证明工行园区支行、许信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许信向工行园区支行申请信用卡。2、牡丹卡明细,以证明许信信用卡及违约的事实。3、工行园区支行银行系统截屏,以证明截至2014年1月2日许信的欠款金额。4、催收记录,以证明工行园区支行多次向许信催收欠款,许信也曾多次同意还款。5、2014年2月14日电话录音,以证明许信已收到信用卡,是许信将信用卡外借给范某某使用的,所以该卡所发生的全部透支均应由许信负责偿还。许信一审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人签名栏为许信本人所签。该申请表上“您申请的产品”栏“产品编码”、“产品名称”,“您的服务要求”第一项消费密码起点栏及第6小项转账服务栏内容非许信本人所填,其他内容均为许信所填。许信亦确认,申请表中所留手机号码、email地址、住宅地址均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用卡非许信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信用卡不是许信申请,不是许信开卡,钱不是许信使用。许信为支持其主张,一审提供信用卡原件,以证明信用卡签字栏非许信本人所签,故该信用卡不是许信本人在使用。工行园区支行一审对该信用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许信领取卡片后是否在卡片背面签字不能改变许信领用信用卡的事实。结合上述工行园区支行、许信一审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7日,许信填写《牡丹卡申请表》,申请办理信用卡。在该申请表中,许信注明了手机号、e-mail地址和住宅地址,并写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后所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接到牡丹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滞纳金;持卡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账户信用额度,如在账户超限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照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还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在申请表后所附《牡丹信用卡业务收费表》中载明:跨行ATM取现手续费为每笔4元,异地取现另加收异地取款手续费;异地取现及转账付出手续费为按金额的1%收取,最低2元,最高100元。在申请表后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牡丹信用卡申领人(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乙方)协商一致,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收到牡丹信用卡后,应及时办理卡片启用,立即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此签名,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和损失;甲方应妥善保管牡丹信用卡及其卡片信息、密码、交易凭证和身份证件等,甲方不得将牡丹信用卡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且不得出租或还转借牡丹信用卡,否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或损失;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的,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经工行园区支行审核后向许信发放卡号为42×××02的信用卡。一审庭审中,许信陈述:“2011年时范某某向我借钱,我说没有现金。后范某某打电话说能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我问他要什么途径,他说帮他申请信用卡。我没有申请过信用卡,所以全程都是他带我去银行办理的。我跟他说不会开卡,他叫我拿到卡之后和他联系。之后拿到卡后他把卡拆开,然后拿我手机打的开卡电话,之后卡就被他拿走了。银行的短信通知、账单都收到过,催收电话一直没有停过。”在工行园区支行一审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许信称是借卡给范某某用于资金周转,其有多张银行卡在范某某处。截至2014年11月25日,本案所涉信用卡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6205.98元,利息、滞纳金人民币19080.7元。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园区支行与许信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工行园区支行已依约向许信发放信用卡并由许信预留的手机号码对该信用卡进行了启用。许信将该信用卡借给他人持有和使用,违反了《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显属违约。关于许信提出的两万元以下交易不需要输入密码,消费时需要核对签字,因此两万元以下所有消费不需要许信方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消费时核对签名的样本为信用卡签字栏签名,现许信亦确认信用卡后签字栏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即造成了消费时无真实的许信签名样本以供核实。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亦载明,申领人在收到信用卡后应及时在卡片背面签名栏签名,并在用卡时按规定使用签名。故许信方所辩称的上述理由实际均系许信本人使用信用卡时的不当行为造成。综上,工行园区支行、许信之间已形成了信用卡法律关系,工行园区支行亦已按约向许信发卡并提供信用额度供其使用,许信将信用卡出借他人即可视为其已授权他人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因此产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关息费亦应由许信承担。现工行园区支行主张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等均符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综上,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许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205.98元,并赔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至2014年11月25日止的利息(含滞纳金、费用)人民币19080.7元,及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费用。如许信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8元,由许信负担。上诉人许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信用卡从开卡到实际使用始终非本人所为,法院判决许信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许信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许信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工行园区支行二审答辩称:许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查明涉案信用卡是许信申请并在发卡后由许信的手机进行开卡的,许信违反信用卡的规定将卡交由他人使用,所产生的透支款和费用应由其承担。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工行园区支行通过短信、邮寄的方式给其发送过对账单,也通过电话进行催收,许信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牡丹卡申请表》系许信本人签署,许信亦确认了其中填写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地址、住宅地址等个人信息均是真实的,在该申请表中亦明确了申请人“充分了解并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且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故该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相关内容,系许信与工行园区支行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虽然许信上诉提出信用卡开卡及实际使用非其本人所为,但该信用卡开卡系通过许信的手机办理,而从许信的陈述来看即便该信用卡非其本人实际使用,亦是其自行将该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且诉讼中亦是由许信本人持有该信用卡原件,故工行园区支行主张许信承担该信用卡项下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许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上诉人许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