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沈堃堃与金华市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堃堃,金华市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堃堃。委托代理人蒋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兴。委托代理人王惠雄。委托代理人周雯倩。上诉人沈堃堃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汽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民初字第3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沈堃堃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正式合同制职工。长期担任汽车维修工作,不幸在2010年11月8日夜班工作中左眼严重碰伤,经金华中心医院、金华眼科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五官科医院多次治疗,被确诊为“左眼孔源性网膜脱离”残疾。花费医疗费共计71450.10元,并造成护理费、交通费等多项损失。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经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为七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588.78元、住院护理费8300元、出勤奖金2000元(已被扣除)、转上海治疗往返车旅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58988.78元。原审被告长运汽修公司答辩称:1.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0、32条的规定,被答辩人沈堃堃因工伤治病而支出的一系列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堃堃受伤,我公司很同情,但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32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之规定,答辩人认为所谓的医疗费、住院护理费、治残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都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2.职工工伤享受的待遇应当遵循《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样,法律义务的承担亦是如此。权利与义务均是法律要求或是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手段,没有法律即没有法律义务。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明确了因工伤发生的七大类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此沈堃堃的残疾补偿金应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次法律权利的享有要得到支持需要由法律的赋予来保证,没有法律即没有法律上的权利。沈堃堃因工伤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再次,被告是公司,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有存在的劳动关系。法律要求公司有为员工缴纳保费的义务,但是却没有要求公司承担最终员工工伤治疗的全部费用,所以公司并非为员工工伤的最后买单义务人;3.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行使和承担都需有明确的界限,治疗工伤所需的费用合法,就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已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原告参保了工伤保险,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尽到了自己的法律义务,让企业再承担不被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额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4.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了被答辩人的赔偿需求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此内容已然生效;5.2000元出勤奖金属于用人单位对员工勤勉积极工作的认可奖励性的馈赠,不属于沈堃堃因工伤受伤的损失。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赔付请求应该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予以支出,而不是我公司承担,上述费用让我司承担则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精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1月8日,原告在长运汽修公司上夜班过程中导致左眼严重碰伤。受伤后,原告前往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前往金华眼科医院和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3天,花费医疗费71450.10元。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2014年4月18日,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沈堃堃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七级。经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核准了原告沈堃堃医药费58861.32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14元、交通费192元、住宿费100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990元,共计89339.46元。其中,医疗费中剔除了超出医保范围费用12588.78元。因工受伤期间,被告扣除了原告沈堃堃2011年度的出勤奖金2000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其请人代为顶班。原告前往金华眼科医院及上海市五官科医院治疗未办理相关手续。另查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230元。后原告向金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17日,该委员会以原告已于2014年5月19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沈堃堃因工受伤,应当按照工伤待遇赔偿其各项损失。原告沈堃堃的医疗费、伤残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已向金华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负伤应到工伤医疗定点医院进行治疗,所需费用需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工伤职工因伤情确需超医保范围的,需事前由医院提出意见,报社保局批准,因技术设备等条件所限需要转上级医院治疗的,须有工伤医疗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同意,并经社保局批准方可转院。因此,原告提出的超工伤保险范围的12588.78元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受伤生活不能自理的,用人单位应当负责进行护理。本案中,沈堃堃因工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并未派人进行护理,故沈堃堃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应予支付。护理费可根据住院天数按照100元/天予以计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受伤后,并未长时间停工休息,而是为了不影响公司车辆检验及行驶安全叫人帮忙顶班,按时对车辆进行日常巡检,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度出勤奖金2000元。原告诉请的车旅费、残疾赔偿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审核给付。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亦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华市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堃堃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二、被告金华市长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堃堃2011年度出勤奖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沈堃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沈堃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如下:一、原判对医疗费12588.78元不支持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职工,对工伤诊治、医保规范等繁琐、苛刻的规定无法知晓。而且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补偿,何况上诉人并无过错。12588.78元医疗费要由工伤受害人自负,显失公平,也于法无据。上诉人的治疗真实客观,虽超出医保范围或非工伤部位直接用药,费用也应由被上诉人支付,因为替劳动者购买医疗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应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24个月的工伤津贴53520元,七级伤残属于重伤,而且上诉人为了不影响工作及行驶安全还让人帮忙顶班。三、4500元的辅助器具费(眼镜)应支付。法律未规定要鉴定确认,另外工伤保险基金也未报销,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这符合工伤立法本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12588.78元,工伤津贴53520元、辅助器具费4500元。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上诉人在金华治疗不好,因此,转到上海去治疗的交通费60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除了车旅费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还应按照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支付出差伙食补贴,但由于一审中未提出,所以二审就不再请求。被上诉人长运汽修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和2011年度出勤奖金2000元。在上诉期限内,判决书尚未生效,一审原告沈堃堃就向被上诉人领取了这8300元钱。现沈堃堃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沈堃堃的6300元护理费均为手写收条,没有正式发票收据予以佐证,护理费的支付方式尚存异议,亦没有如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请收条上载明的收款人进行出庭质证询问。一审法院在这份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均有待考证的状况下做了肯定,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300元护理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要求对该份证据的合理合法性进行质证,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其次,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上诉人沈堃堃2014年11月28日就按照一审判决前来领取8300元,29号却又提起上诉,并于2014年12月2日转账领走了该笔款项。先上诉后又执行一审判决,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的认可。2、根据金华市社保局提供的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核准结算表,上诉人所主张的12588.78元是被剔除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上诉人的理由是工伤保险基金未保险则理应由被上诉人报销,此理由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已对工伤赔偿承担的主体做了限定,依法给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职工工伤支出就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就是分担企业风险和对工作遭受伤害和患慢性病的职工进行补偿,若工伤保险不赔部分全部由公司承担则有违《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法律精神。3、对于上诉人沈堃堃所要求的工伤津贴、辅助器具等费用让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除了应当由公司承担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伤费用应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堃堃应该申请工伤保险赔付,要求被上诉人额外支付工伤津贴并无根据。其次,4500元的眼镜费缺乏相关医疗证明和发票作证,一审判决以对此予以剔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沈堃堃的领款证明一份,证明沈堃堃在上诉之后根据一审判决到被上诉人公司领取了相应款项,说明上诉人是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领过钱,但认为是其本人垫付的钱。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根据一审判决全额领取了8300元款项。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领取8300元款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且工伤职工的诊疗项目、用药范围等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目录和标准,否则因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故上诉人沈堃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以及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有关工伤津贴的上诉请求已经超出原审诉请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安装辅助器具所需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且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项目,也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辅助器具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堃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