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福运与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运,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孙福运,男,住四平市铁西区。被告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中建,吉林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原告孙福运诉被告吉林省华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征地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中建、李文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与被告华宇公司签订了“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只对原告的土地附着物予以了补偿,却没有约定被告土地补偿费和土地安置补费的给付内容。依据四平市(2010)8号文件《四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土地补偿安置标准共分三项,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项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实行社有乡管,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直接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用地单位不负责人员安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共有11.6亩承包土地被征用,按照四平市(2010)8号文件规定,原告土地安置补助费为730726.92元(11.6亩×666.6平方米×94.5元/平方米)。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730726.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1110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土地安置补偿费在双方2011年11月11日鉴定的协议书中已经全部包含在内。被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没有给付土地安置补助费一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承包土地的事实。2、《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华宇公司没有支付安置补助费。3、《土地补偿费收据》,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安置补助费。4、《四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0)8号文件,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土地安置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费。5、《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证明被告没有把安置费用给村委会。6、四平市铁西区政府文件,证明被告没有把钱给付原告。7、四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关于铁西区平西乡海丰村三社村民上访问题答复意见》,证明上级答复所发放的补偿费用含有安置补助费。8、《关于海丰村三社农民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上级答复所发放的补偿费用含有安置补助费。9、《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曾对其他安置人支付过安置补助费。10、《上告状》,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1、《承诺书》,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2、《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安置补助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安置补助费。2、支付补偿费的收据,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安置补助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福运拥有的承包土地11.6亩及家庭宅基地在2011年被征收,于2011年11月11日同华宇公司签订了《四平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书》,华宇公司对原告孙福运被征收的仓房、大棚、暖窖、铁大门、压井、围墙、厕所等进行了补偿,约定给付补偿费用1,979,684.00元。其中,铁架大棚和竹片大棚共计7298.52平方米,按260元/㎡共补偿1,897,615.00元;仓房、暖窖、铁大门、压井、围墙、厕所、院内外空地及搬家费共补偿82069.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先后5次向原告支付补偿款2,425,657.00元。本院认为,民事协议应当以民事法律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按260元/㎡对原告的大棚进行补偿是否包含安置补偿费这一意思表示。对此,应当结合协议签订的依据、协议的具体内容、当事人的认知能力等因素全面分析。从协议签订的依据看,四平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2010)8号文件公告,规定大棚的土地补偿费为63元/㎡、安置补助费为94元/㎡,两者之和为157元/㎡,而原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约定补偿费为26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政府公告的征地补偿标准,由此可知,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单列安置补助费数额是多少,但260元/㎡的补偿费用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安置补助费。且上述方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从协议的具体内容看,协议中明确写明了该协议的性质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协议,包含了补偿与安置两方面的协议内容。从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上看,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一般人的思维意识和认知能力,完全有能力理解和认识上述两方面问题,应当明白和理解260元/㎡的补偿费标准是包括安置补偿费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其他相关法律依据,支持其所主张的观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安置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福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8元由原告孙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边立军陪审员 牛云鹤陪审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