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皋开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薛应忠与朱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应忠,朱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开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薛应忠。委托代理人沈秀华,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建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县首山镇腾飞街。法定代表人李洪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应忠与被告朱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应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秀华,被告朱建军、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应忠诉称:2014年3月23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的皖19661**号变型拖拉机由北向南横穿X302线进入东陈镇顾坊路交叉路口,与沿X302线由东向西由原告薛应忠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如皋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且第一被告的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79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61.6元、护理费3500元、××赔偿金130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25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761.39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朱建军按照70%的事故责任赔偿40648.11元,以上合计161409.5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1409.5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建军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第一被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但原告应当充分举证;3、对原告举证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4、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我司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4时15分左右,被告朱建军驾驶皖19661**号变形拖拉机由北向南过X302线与东陈镇顾访路交叉路口,车辆左侧与沿X302线由东向西由薛应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前部相碰撞,致薛应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应忠被送往如皋福友医院,进行CT检查,花去医疗费334元;次日,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胸部平扫+肋骨三维重建检查,并入住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于2014年4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合理饮食,注意胸痛、呼吸情况,必要时复查X线,口服抗生素,定期来院复查X线,门诊随诊,共花去医疗费6891.3元;后原告薛应忠于2014年4月22日再次至如东县人民医院进行胸部平扫+肋骨三维重建检查,支出医疗费696元,于2014年4月23日至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60.08元。以上合计支出医疗费7981.38元。此外,事故发生后,原告薛应忠花去施救费250元。2014年4月22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军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应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31日,原告薛应忠通过如东县双甸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薛应忠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经确认共八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天为宜;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为30天;营养支持60天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朱建军与原告薛应忠达成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5500元(交强险中2000元保额除外,由原告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等内容,后被告朱建军履行了25500元的给付义务。皖19661**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寿县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为朱建军操控、驾驶,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另查,原告薛应忠系如东县岔南供销有限公司振兴村农资二点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农药等零售,该企业在经营状态中。再查,原告母亲薛某(1945年1月17日生)与父亲邓某(已故)共生有三个儿子:长子薛应忠、二子薛应华、三子薛应山,三子均健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朱建军的驾驶证复印件,寿县荣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如东县人民医院及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CT报告单,营业执照,户口本,施救费发票,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侵害公民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朱建军驾驶超载的皖19661**号变形拖拉机,与原告薛应忠驾驶的苏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薛应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如皋市公安局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皖19661**号变形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朱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南通市如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应忠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的原始X线片、CT片、肋骨重建三维CT片等阅片确认,并结合原告治疗及康复程度分析误工、护理、营养状况,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且与出院记录记载相矛盾,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经本院审查,薛应忠2014年4月22日的CT诊断报告记载的右侧1-8肋骨折属实,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薛应忠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原告薛应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分别在如皋福友医院、如东县人民医院就诊,在如东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复诊,花去医疗费用共计7981.38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CT报告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符合伤情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问题。首先,按医保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保险条款系免责条款,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条款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未提供非医保医疗项目清单、对应的医保范围内费用标准以及医保相关规范性文件。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18元/天的标准,按照住院10天计算为180元,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亦无异议,本院照准。3、营养费。原告主张以10元/天的标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零售业同行业标准100.42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为15061.6元。经查,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薛应忠自2011年3月17日起经营化肥、农药等零售,并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薛应忠伤后的误工时间以150日为宜。故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5061.6元(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650元/年÷365天×150天)。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一人,护理期限30天为宜,现原告主张按照3500元(70元/天×10天×2人+70元/天×30天×1人),于法不悖,应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该项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薛应忠系如东县岔南供销有限公司振兴村农资二点负责人,该站点经营范围为化肥、农膜、农药等零售。因薛应忠多年从事非农职业,据此获得的收入属经营收益,已突破了传统意义上靠种地维持生活的方式,本着证据从严,适用从宽的处理原则,对薛应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现其主张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另查,原告定残时为51周岁,因此该项损失应计算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薛应忠母亲薛某至原告定残之时年满69周岁,应计算11年,且扶养义务人为三人,现原告薛应忠主张按照被扶养人的身份,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607元计算该项损失为7045.13元(9607元×11年×0.2÷3人),本院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薛应忠主张10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结合本案案情,由于原告薛应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则,对该部分损失,本院衡情认定7000元,基于原告薛应忠选择,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9、财产损失费。该项损失包含车辆损失费和施救费、评估费。本案中,原告薛应忠花费250元施救费,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部分,原告薛应忠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其未提供评估报告或修理费发票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建军已就该项损失赔偿了原告25500元,但其二人之间的赔偿协议系自愿达成,并不能因此规制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薛应忠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凭据另行主张。10、鉴定费。原告薛应忠为鉴定支出费用156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佐证,且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费中考虑负担。综上,除鉴定费外,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5061.6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45.13元)13719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合计171970.1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19011.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2958.73元,因被告朱建军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07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应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合计119011.38元。二、被告朱建军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薛应忠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37071.11元。上述一、二项义务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直接汇至如皋法院帐户开户名称:如皋市财政局,账号:70×××34,开户银行:如皋农行西郊分理处)。三、驳回原告薛应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辽阳支公司负担2230元,被告朱建军负担640元(此款原告薛应忠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常雪萍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