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0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程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0806号原告程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桃坞路2号友谊大厦15层。负责人刘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宗国,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超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超的委托代理人倪冰,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超诉称:2014年8月11日,邹家村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号轿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44KM+800M路段时,撞上路边护栏,致车辆和护栏损坏,程绪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邹家村负事故全责,程绪亮无责。原告为该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车损险和三责险。该起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失64900元,原告还支出路产损失6420元、拆检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76320元。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辩称:1、投保、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拆检费、评估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3、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被告只同意按29300元支付车损费用。4、应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目的规定进行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原告程超为自有的苏F×××××号别克牌家庭自用客车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6日0时起至次年12月25日24时止。同日,原告还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83900元(新车购置价为83900元)及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0时起至次年12月26日24时止,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与保险单相对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目载明:“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全部损失的,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2014年8月11日1时45分左右,邹家村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044KM+800M路段时,撞上路边护栏,致车辆和护栏损坏,程绪亮受伤。同日,程超向江苏省沿海高速公路路政支队赔偿了路产损失6420元,该支队向其出具了《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一份。同月17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第32091902014003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家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绪亮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因未能得到相应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并委托盐城东诚亿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本车因上述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价格鉴定。同年10月9日,该公司出具盐东诚亿亭鉴评字(2014)第020号《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该车无修复价值,应推定为全损,并认定本车的现实价值为74000元,残值为9100元,车损评估价格为649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及费用票据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当事人未能就上述赔偿达成一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一)关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程超为自有车辆向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车损险,被告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投保车辆、高速公路路产受损,被告阳光财险南通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被告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1、涉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具有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情形,故本院对评估结论认定涉案车辆损失为649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只同意按29300元支付车损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目的规定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原告投保金额为新车购置价839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保费,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过上述投保金额,上述保险条款显然属于限制投保人利益、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支出的高速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款6420元。经查,该《江苏省公路赔(补)偿费专用收据》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所出具。因涉案的交通事故导致公路护栏损坏,原告实际支付了该费用,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3、评估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000元。评估鉴定费和拆检费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关于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中,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损失分别为:车辆损失64900元、支出的高速公路路产赔偿费用642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拆检费3000元,合计76320元,故被告应予赔偿的保险金为76320元。(三)关于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败诉方,应负担案件受理费。故其关于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超赔偿保险金763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