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桂如,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8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徐桂如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何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牌号为鄂A×××××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仁和路路口右转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行驶,所驾货车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常某驾驶的无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常某受伤。常某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常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常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腹部及双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何某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何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何某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光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的证言等其他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海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燕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永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