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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陶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农民。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9日凌晨3点许,在肥城市仪阳镇刘台村被告人陶某家中,陶某趁被害人任某留宿其家中熟睡之机,爬窗进入任某房内,欲强行与任某发生性关系,因任某奋力反抗而未得逞。后因任某大声呼救,被告人陶某让任某用其手机拨打110报警。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肥城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肥城市公安局仪阳派出所出具的处警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任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陶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肥城市公安局肥公(刑)勘(2014)267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照既遂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在实施犯罪后,让被害人用其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叶淑盈人民陪审员  范传梓人民陪审员  尹宜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