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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瑶民一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陈平与刘平、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平;刘平;徐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2507号原告:陈平,男,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丽,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中华,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平,男,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徐娟,女,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平与被告刘平、徐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业剑、方劼、孙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贾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徐娟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写时间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结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用于被告个人临时周转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5万元给被告刘平,借款期限为90日,利息为每月2%。如借款人在借款期满时未能全额还清本息,则剩余本金按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额还清。同时,原告为追索债权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刘平应予赔偿。被告徐娟自愿为刘平借款提供担保,对被告刘平借款事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2%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担保的事实;2、《收条》3份,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借款的事实;3、《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被告徐娟主张的其签名是2011年5月签的不能成立的事实。被告刘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徐娟辩称:借款合同是在2011年4、5月间签的字,并不是2013年,被告徐娟与被告刘平原系夫妻,在2014年4月离婚,离婚后,刘平即消失。鉴定有问题,现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徐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应为真实,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2013年10月10日,陈平借款10万元给刘平,并由刘平出具收条。同月25日,又出借2万元给刘平,并由刘平出具收条。同月29日再出借3万元给刘平,并由刘平出具收条。2013年10月29日,原告陈平与被告刘平、徐娟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陈平借款15万元给刘平,借期90天,以现金方式支付,利息为每月2%,按月付息。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刘平、保证人徐娟签名并捺手印。之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后,未到庭应诉。被告徐娟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书写时间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鉴定书鉴定意见:检材署期为2013年10月29日,《借款合同》中“徐娟”黑色手写签名字迹(避开指印)的形成时间要晚于样本署期为2011年8月22日《借条》中的“徐娟”黑色手写签名字迹(避开指印)的形成时间。另查,刘平与徐娟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书证、鉴定结论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平、徐娟与原告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约定的徐娟系担保人,鉴于两被告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约支付借款150000元,两被告理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徐娟抗辩认为借款合同系2011年4、5月因其他借款所签,并不是本案的借款意见,经鉴定其自行提供的检材为2011年8月22日,经鉴定本案借款合同中的签名时间晚于检材时间,故被告徐娟抗辩认为借款合同系2011年4、5月间所签订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徐娟提出重新的问题,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刘平、徐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平、徐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平借款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36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人民币5530元,由被告刘平、徐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徽商银行花园街支行,帐号:21×××09,收款人:合肥市财政局(需注明“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方业剑审判员  方 劼审判员  孙 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