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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商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北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方明。 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昭平,总经理。 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力筑正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009)青捷第322号《订货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6MW低品位热能汽轮发电组壹套,合同总价550万元,交货期为原告收到预付款170天内开始发辅机,180天内发货完毕。合同还对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在被告多次逾期支付各款项的情况下积极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付质保金,至今拖欠质保金55万元,至2014年2月28日,已产生违约金361150元。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第七条约定:若在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问题,双方本着相互谅解的态度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协议条款约定了明确、具体的仲裁机构,合法有效,双方因该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明琼 人民陪审员  王美欣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