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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30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戴文良,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良、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4年3月2日生儿子黄某乙。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家庭费用均由原告负担。被告对原告未尽到夫妻义务,甚至叫原告的父母将原告带回家。双方从2012年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离婚,后撤诉。但撤诉后,双方都没有表示和好的积极行为和意思表示,且分居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二项的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2万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民基本身份信息证明两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婚生儿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档案查询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没有过错,双方夫妻感情基础良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30万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出借15000元给原告父亲,另有6000元系原告因其兄弟结婚需要向村民所借,被告已代原告偿还。原告父亲及其兄弟必须归还上述借款。被告黄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表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3月2日生儿子黄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7月7日撤诉。原告撤诉后,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视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而定。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且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虽经原告撤诉,但撤诉后,其夫妻感情未见好转,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可见其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儿子黄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双方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儿子黄某乙应由被告黄某甲继续抚养为宜。原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儿子的一方,依法应承担抚养费,考虑原告经济能力及当地消费水平,兼顾履行方便,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40000元为宜。对被告主张的出借给原告父亲和兄弟的15000元及6000元,原告虽在庭审中自认存在该两笔借款,但称其父亲和兄弟均已归还并且用于家庭生活,该两笔款项可能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被告在庭审中亦称原告的父亲及兄弟所借的上述款项系其个人所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被告黄某甲抚养,原告朱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40000元;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海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剑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