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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武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创鑫、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途经韶关市武江区新华南路某酒楼路口时被交警部门查获。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从许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4.80mg/100ml。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提出:其系初犯,且机动车驾驶证亦被交警部门调销了,希望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和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被告人许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涉案两轮摩托车的车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车辆扣车回执,证人刘某某、李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北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54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韶公交决字(2014)第1108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韶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机动巡逻大队制作的韶公(交)勘(2014)00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许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已减除先前羁押的8日);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毅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娟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