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朱华宁、刘野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朱华宁,刘野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王志强,行长。委托代理人黄静,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芳,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朱华宁。被告朱华宁,男,汉族,1963年11月10日出生,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刘野钊,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公司)、朱华宁、刘野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良公司、朱华宁、刘野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称,2013年6月26日,其与北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朱华宁、刘野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北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年利率6.6%,逾期罚息年利率9.9%,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由朱华宁、刘野钊对北良公司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所有费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如约发放贷款,但期限届满后北良公司仍有本金17987333.33元未归还,而朱华宁、刘野钊也未承担其保证责任,上海银行成都分行据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良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7987333.33元,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5日按年利率6.6%、2014年6月26日以后按年利率9.9%计算);二、判令被告朱华宁、刘野钊对被告北良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北良公司、朱华宁、刘野钊承担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被告北良公司、朱华宁、刘野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北良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北良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6.6%,逾期罚息年利率9.9%,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同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朱华宁、刘野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朱华宁、刘野钊对北良公司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所有费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27日,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向北良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此后,北良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2012666.67元,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6月20日,剩余本金及利息未付,朱华宁和刘野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起诉来院。本院查明以上事实,有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与北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朱华宁、刘野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银行成都分行已按约向北良公司发放2000万元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北良公司尚有借款本金17987333.33元未归还,贷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6月20日,故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北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987333.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具有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朱华宁和刘野钊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北良公司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6日期间发生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2000万元的债务及产生的利息、罚息、所有费用、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请朱华宁和刘野钊对北良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请北良公司、朱华宁及刘野钊承担其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但因借款合同中并未以此进行约定,上海银行成都分行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良公司、朱华宁、刘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上海银行成都分行诉请的事实和举示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17987333.3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7987333.33元为基数,2014年6月21日至25日期间按年利率6.6%计算,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华宁、刘野钊对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7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4984元,由被告四川北良实业有限公司、朱华宁、刘野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继锋审 判 员 魏云霞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