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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山东省兖州区人,兖州区富平驾校教练,群众,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吴彬,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扈致颖,山东伟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山东省兖州区人,农民,群众,住济宁市兖州区。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吴彬、扈致颖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8时许,在兖州区富平驾校二楼会议室,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吵,后王某甲与陈某发生厮打,期间被同事拉开。后王某甲为发泄心中怨气,遂电话纠集其四弟被告人王某乙对陈某实施暴力,致陈某面部、腰部受伤。经鉴定,陈某T12-L2三处横突骨折为轻伤一级,右侧眶下壁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朱某、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兖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认罪,未作辩解。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愿认罪,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要一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庭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得到赔偿后表示对二被告人谅解并书面申请就民事部分撤诉同时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诉申请书等;2、证人朱某、丁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山东省兖州区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法相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应被害人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郭玉宁审判员  宋兆霞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