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伍清华诉刀洁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伍清华;刀洁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景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伍清华,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姜涛,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刀洁梅,女,1986年8月21日生,傣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清华诉被告刀洁梅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涛、刀春华、被告刀洁梅的委托代理人刘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清华诉称,2005年6月,原告与西双版纳农业银行签订“协议书”,以90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景洪市沧江南路2号14.38亩土地的产权。之后原告欲将该土地中的664.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并全权替被告到景洪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664.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证等相关手续。该宗土地被告至今没有付款给原告,土地证办好后原告也未交付土地证给被告。2009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协商时,被告明确表示将该土地转回给原告所有,由于景洪市政府对澜沧江新区进行规划,停办了该区域的土地过户手续,双方至今未能将该土地过户回原告名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9年9月10日被告签署的“声明书”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 庭审过程中,原告伍清华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09年9月10日被告签署的“申明书”合法有效,该土地的实际权属人为原告人,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宗土地的过户手续”。 被告刀洁梅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未办理过土地的相关手续,实际使用人是谁被告并不清楚;该宗土地被告并没有出过任何的费用;土地的权属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被告对该土地不享有权利。 原告伍清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申明书1份,欲证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书面声明对位于景洪市沧江南路2号的土地无任何权利,将其交还给原告。 2.协议书1份,欲证明2005年6月6日,原告与西双版纳州农业银行签订“协议书”,以90万元的价格取得位于景洪市沧江南路2号14.38亩的土地产权。 3.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各1份,欲证明原告欲将土地中的664.5平方米转让给被告,并全权为被告办理的相关的证照。 4.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佣金发票、保证金转价款收据各1份,欲证明2004年12与19日,陈兰仙以90万元的价格拍卖到州农行所属的土地14.38亩,2004年12月29日,由伍清华支付拍卖佣金45000元。陈兰仙原预交拍卖保证金转为土地价款。 5.收据1份,欲证明2004年12月,陈兰仙拍卖到14.38亩土地后,要求伍清华支付全额土地款项90万元,经协商几方达成口头协议,14.38亩土地由伍清华、李胤(陈兰仙儿子)、刀洁梅(刀永祥女儿)、尤卫、雷卫东5人分享。伍清华、刀洁梅、李胤3人的土地款项由伍清华垫支,尤卫、雷卫东2人的土地款项由其自行向州农业银行支付。2005年5月31日,伍清华向州农行支付属于伍清华、刀洁梅、李胤享有土地的拍卖价款尾款29500元。 6.发票、收据7份,欲证明2005年7月4日至2006年9月11日,伍清华垫资办理了伍清华、刀洁梅、李胤、尤卫、雷卫东的土地证,垫支了相关的费用。2006年9月6日上述5人取得了土地所有权证。 7.(2008)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1份、现金交款单据2份,欲证明陈兰仙2004年12月17日挪用公款10万元交了拍卖保证金,2005年6月8日,伍清华为陈兰仙归还所挪用的公款10万元。2007年1月31日,陈兰仙挪用公款30万元,岩应支付给伍清华为其垫付的购置土地费用。2007年8月24日、11月8日,伍清华为陈兰仙归还了其挪用的公款30万元,至今李胤(陈兰仙之子)未向伍清华支付土地款项。 经质证,被告刀洁梅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土地权属应当由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刀洁梅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伍清华提交的证据1、2、3、4、5、6、证据7中现金交款单均来源真实,但无法证实原告观点,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7中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12月17日案外人陈兰仙参加了云南思茅大平拍卖有限公司组织的对原版纳州轮船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并缴纳了105000元拍卖保证金(其中有100000元系陈兰仙挪用西双版纳州供销合作社公款缴纳,后于2005年6月8日归还)。2005年6月6日原告伍清华作为土地受让方与土地出让方中国农业银行西双版纳州分行签订了《协议书》,原告伍清华取得了竞拍土地的使用权。 后伍清华将竞拍的土地分成5份分给陈兰仙、刀永祥等五人,时任西双版纳州供销合作社主任的陈兰仙及时任副主任的刀永祥各分得1000.90平方米及664.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9月原告伍清华将刀永祥分得的土地登记在其女儿刀洁梅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景国用(2006)第0526号。上述二宗土地的价款系均系2007年1月31日陈兰仙挪用西双版纳州供销合作社公款30万元向原告伍清华支付,后原告伍清华将被挪用的30万元公款归还。 2008年11月17日陈兰仙因犯挪用公款罪被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兰仙挪用西双版纳州供销合作社公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个人交纳云南思茅大平拍卖公司土地竞拍保证金…2007年1月31日,被告人陈兰仙把供销社副主任刀永祥叫到办公室商议支付两人购买土地之事,陈兰仙提出以西双版纳州供销社联烟花爆炸有限公司租地建仓库的名义,挪用西双版纳州供销合作社社有管理中心公款30万元,用于支付土地款,刀永祥未表态。事后陈兰仙通过财务将30万元公款挪出,用于支付陈兰仙购置土地1000.90平方米、刀永祥购置土地664.50平方米的土地款…”。原告伍清华亦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勐海县人民法院以(2014)海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伍清华将其购买的江北轮船公司的土地分割陈兰仙一亩半,分给时任西双版纳州供销合作社副主任一亩…陈兰仙…转出30万元公款给被告人伍清华,用于支付其二人向被告人购买的土地价款…”。现上述二份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10日被告刀洁梅出具了“申明书”一份给原告伍清华,认为该宗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但庭审时原告又认为其不清楚该宗土地的权利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诉争土地使用权取得系通过拍卖公司拍卖取得,但案外人陈兰仙先在缴纳拍卖保证金时即挪用单位100000元公款支付,后又挪用单位300000元公款支付了其与被告刀洁梅购置的土地价款,被告刀洁梅自始至终未支付土地购置价款,系非法取得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故本院对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属来源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伍清华请求确认“申明书”合法有效,确认其为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涉案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清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6元,由原告伍清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洁代理审判员黄绍晨代理审判员杨秀芳二○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