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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3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承刚与被告韩鹤鹏、赵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承刚,韩鹤鹏,赵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3718号原告姚承刚,男,26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建华镇双井子村。被告韩鹤鹏,男,26岁,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小街基镇街基村。被告赵帅,男,30岁,汉族,无业,住开鲁县开鲁镇幸福街。原告姚承刚与被告韩鹤鹏、赵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承刚、被告韩鹤鹏、赵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晚9时左右,原告与本村村民韩世军、孙永强到开鲁镇办事。当晚8时左右,原告四人开车去吃饭,把车停在了“顶尖”理发店门前下车到对面的饭店吃饭,原告刚下车即被被告韩鹤鹏用刀捅伤左侧腰部,而后二被告又对原告的头、胸部用拳头进行打击后逃离。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胸腰部软组织刀砍伤;2、脑震荡;3、右枕部软组织挫伤。花医疗费15000余元。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323.10元、误工费2642元(82.00元x32天)、护理费1822.32元(101.24元x18天)、营养费720.00元(40.00元x18天)、交通费300.00元,合计20789.42元。二被告辩称,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同意给付,误工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晚8时左右,被告赵帅、韩鹤鹏酒后开车到“顶尖”理发店,被告赵帅与理发店的吴春波发生纠纷,被告韩鹤鹏将二人劝开之后回到车内。9时左右,原告与本村村民韩士军、孙永强、田银准备到“顶尖”理发店对面的饭店去吃饭,车开到饭店附近时原告下了车,然后孙永强把车停在了“顶尖”理发店门前。被告赵帅从理发店出来让孙永强把车开走,原告听到后走过来问被告赵帅“怎么回事”,被告赵帅和原告说“你他妈给我滚犊子”,被告韩鹤鹏发现赵帅和原告不知道在争论什么,就从车里拿一把砍刀,走到原告跟前向原告后背砍了一刀,赵帅也从地上拿起一个塑料桶向原告头部打了一下,之后原告方几个人开车走了。原告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胸腰部软组织刀砍伤;2、脑震荡,3、右枕部软组织挫伤,好转出院,门诊治疗,休息两周。原告花医疗费15323.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清单、诊断书、开鲁镇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开鲁镇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吴春波、孙永强、韩士军、田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相关内容相佐证。综上,本院认为,二被告将原告致伤的事实成立,二被告酒后滋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从本案事实和原告的伤情看,是被告韩鹤鹏首先用刀砍的原告,而后被告赵帅用塑料桶打了原告一下,原告的主要伤是刀砍伤,故被告韩鹤鹏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帅承担次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32天计算不当,应按31天计算。因为原告实际住院17天,诊断意见是出院后休息14天,加在一起共计31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17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因为病历中记载是“普食”,不需要增加营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鹤鹏赔偿原告姚承刚医疗费15323.10元、误工费2542.00元(82.00元x31天)、护理费1721.08元(101.24元x17天),合计19586.18元的60%,即11751.7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帅赔偿原告姚承刚医疗费15323.10元、误工费2542.00元(82.00元x31天)、护理费1721.08元(101.24元x17天),合计19586.18元的40%,即7834.4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韩鹤鹏、赵帅对上述赔偿款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姚承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姚承刚负担11.58元,被告韩鹤鹏、赵帅连带负担188.42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永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