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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6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6127号张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6127号原告张某,女,198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某某,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9年10月左右,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期的交往后,于2010年9月27日生育女孩朱某甲,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于201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在恋爱过程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被告根本不理家庭事务,经常在外鬼混,公开与第三者同居被原告发现,又吸毒、贩毒,原告多次劝阻,被告根本不听,致使双方感情严重破裂,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拒不理睬。2013年5月9日,被告因贩毒被长沙市开福区公安局抓获,2013年11月13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现羁押于邵阳市监狱,已服刑一年多。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小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抚养的小孩的抚养费。经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于2012年2月20日在湖南省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17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又于2012年8月15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18日,朱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监狱第四监区。2015年1月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未带去嫁妆,婚后双方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双方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男孩朱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判决书、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淡化。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婚生小孩的抚养及债权债务承担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甲由张某抚养至独立生活,男孩朱某乙由朱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朱某某服刑期间,朱某乙由朱某某父母代为抚养。张某和朱某某各自承担各自抚养小孩的抚养费。三、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负担。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勇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的批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63)闽法办研字第1333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劳改犯、劳教分子配偶提出离婚,经劳改、劳教部门代讯后,被告同意离婚,亦无其他争执的案件,可否采用调解形式问题,我院同意你院意见,即无论有无争执均应采用判决形式。此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