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沈祎敏与姜东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祎敏,姜东芳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北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沈祎敏。被告姜东芳。委托代理人程文良,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祎敏为与被告姜东芳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祎敏,被告姜东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祎敏诉称: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牵小品种“博美犬”,拟称“可乐”的狗,在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姜衙村路过被告门前道路,当走过被告门前超出十几米处,被被告饲养的大品种“大白熊犬”,拟称“熊熊”的狗看见,“熊熊”突然叫着扑向小狗,原告见状立马抱起小狗(原告凭以往经验小狗被抱起后,追逐的大狗会自动退去),大狗追咬不到小狗却抓咬原告,原告大声呼救,见被告老婆不予理会,后其他村民赶走大狗原告得救。原告经医院诊治确诊多处组织被抓和咬伤,花狂犬疫苗和医治费3729.80元。考虑身孕2月有余,是否影响小孩成长,原告在治疗时不用麻药的痛苦,狗抓、咬伤清疮周期特长,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医院的建休1个月和原告母亲请陪护的事实,要求被告承担二人误工费。被告虽然支付部分资金,但远不足造成原告损失应赔的费用。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85.80元;误工费7000元(月收入)+625元(年终奖)+3500元(家属误工费);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四项共计2801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照片13张,证明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狗抓、咬伤的事实;3、《门诊病历》2本,证明原告看病的经过(由于换药简单,医生没有完全记录)的事实。4、《浙江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及最后一次门诊在2013年11月30日的事实;5、《诊治证明书》、《疾病诊治证明书》、《病假证明书》和沈金凤(原告母亲)《请假条》,证明原告被狗抓、咬伤治疗误工和母亲陪护1个月的事实;6、《全数字彩超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怀孕的事实;7、原告《收入证明》、《明细账查询表》和沈金凤《收入证明书》,证明原告和沈金凤收入的事实;被告姜东芳辩称:被告的狗有锁链锁住没有放养,之前没咬过人。当天出事是原告带着宠物狗,对被告的狗叫,被告的大狗被激怒,挣脱锁链追咬小狗,被告妻子及边上人见后,叫原告放掉小狗(指不能抱着),原告没听而受到攻击。由此造成的伤害损失,原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家属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支付的2300余元费资金,应在赔偿款中扣减。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配合原告救治,也参与了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姜衙村组织的5次调解,说明被告有诚意解决纠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姜东芳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生的建休,是××患者的要求而来开具,该建休意见很难做到客观中立,因此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请假条不能证明沈金凤全程护理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疮口较深,且有缝针的事实,原告治疗也是1个月左右,医生的建议符合客观需求,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但是,原告休养是否需要陪护,没有证据佐证,故确认原告本人休养证据的证明力。对沈金凤的证据不作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原告怀孕没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狂犬病种有潜伏期,潜伏期间长短不一,长的可达一、二十年。原告只提供怀孕的证明,没有提供有影响的证据,所以很难作出认定。但注射了狂犬疫苗及疮伤治疗用药势必带给怀孕婴儿一定的影响,原告也存在一定的精神压力。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工作身份证据;出事前年收入为62095元,平均月收入5174元。原告母亲单某证明,没有出勤考核、月发放工资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本院认为,证明已明确原告是“金华市中医院”编外工作人员,职称是护师,从事护士工作,月平均收入5635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证明,所以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对沈金凤收入证据参照认证2的意见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姜衙村人的媳妇,带着饲养的博美犬名叫“可乐”到婆家玩。被告饲养的大白熊犬名叫“熊熊”,平时用链条锁套住,另一端挂套在门前桩式的铁条上(“熊熊”的蹦跳易脱出)。2014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带“可乐”在村中溜达,当路过被告门前道路时,“可乐”对“熊熊”发出叫声,“熊熊”跳越套端脱出铁桩,并追咬小狗。此时原告已走过被告门前十多米,并见“熊熊”追逐,原告立马抱起“可乐”,并大声呼救,被告妻子见状用当地方言叫原告放掉手中的“可乐”,因原告听不懂方言,没有放下“可乐”。“熊熊”追咬不到“可乐”却抓咬原告,后经其他村民赶跑“熊熊”原告得救。原告经医院诊治确诊多处组织被抓和咬伤,花狂犬疫苗和医治费3729.80元。另查明,1、“熊熊”比较烈性,体现于本案承办人送达副本时“熊熊”的躁烈性;2、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2344元;3、原告被“熊熊”抓咬前年度收入为62095元,平均月收入为5174.58元。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被告饲养的大白熊狗抓咬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大白熊狗抓咬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该事件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损失,结合原告实际治疗周期及医院医师的建休意见,确定原告误工时限为1个月。但原告母亲陪护是否必需,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怀孕的事实及原告在怀孕期间受伤治疗,所用的药物势必带给婴儿成长的影响,本院酌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的伤害并未达到失血过多,疮面过大等需要补养的程度,原告也无明确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小狗叫激怒被告大狗;被告妻子及边上人叫原告放掉小狗,原告没听受到的攻击,原告存在过错的抗辩,因被告明知所养的狗较为烈性,也明知铁桩拴不住所饲养的大白熊狗,仍放任防护致事件发生,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以原告怀孕与被狗咬伤没有关联及原告误工依据不足等的抗辩,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现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3729.80元,误工损失5174.5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已付的资金应在赔偿款中扣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姜东芳赔偿原告沈祎敏人民币10904.38元(含被告垫付的2344元,应予扣减)。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祎敏负担128元,由被告姜东芳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季钰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