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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严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闸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辩护人姚雄萍,上海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晓敏,上海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及辩护人姚雄萍、何晓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严某驾驶牌号为沪A1XX**的小型轿车,以约42公里/小时的速度沿本市闸北区芷江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芷江西路共和新路东侧约100米处,适有被害人孙某某(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推着自行车在右、刘某某(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在左,二人并排在严某车辆右前方,沿芷江西路北侧车行道靠路边由东向西行走。严某未发现两名被害人,其车辆正面右部撞击孙、刘二人,致二人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严某未停车抢救伤者、保护事故现场,而是直接驾车逃逸。后被害人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时30分死亡。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严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严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共计人民币95.06万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共计人民币67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及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甲、陈乙、陈丙、施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勘验图像、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局部视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书证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转账凭证、收条,地面监控录像,被告人严某的供述笔录及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在肇事后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严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家属和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可采纳被告人严某的辩护人提出要求对严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严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龚 雯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