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新民初字第0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袁和生与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和生,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新民初字第0295号原告袁和生。委托代理人李想,江苏群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西家大塘1号。法定代表人陈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志昱、黄生茂。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河畔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告袁和生与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有限公司、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琍琍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和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想,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一建”)委托代理人孟志昱、黄生茂,被告江苏栋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栋梁置业”)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和生诉称:我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由被告栋梁置业开发,由被告南京一建承建的长岛花园小区外墙保温工程,工程竣工后,我尚有抗裂砂浆3.6吨、墙面保温塑板12.86立方米,被被告南京一建使用于长岛花园工程,双方经结算,确认该部分款项为8911.10元,并经被告南京一建项目负责人贲萍确认,按8900元结算��请求判决被告南京一建支付材料款8900元。被告栋梁置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南京一建辩称:保温工程合同是2010年11月8日签订,2011年10月7日结算,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而原告袁和生提供的结算单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此时涉案工程尚未竣工,材料应由原告袁和生提供,原告袁和生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袁和生的诉讼请求。被告栋梁置业辩称:原告袁和生的诉请与我公司无关,我们与南京一建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袁和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连云港市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一建淮安分公司签订长岛花园小区项目墙外保温系统供应施工合同,原告袁和生是连云港鹏伟保温建材有限公司方的合同签字人。备料单载明:磨面保温砂浆3.6吨,金额3960元,2㎝厚挤塑板(墙面)12.86平方米,金额4951.10元,合计8911.10元。2012年1月17日,被告南京一建长岛花园小区项目负责人贲萍在该备料单上签字,同意结捌仟玖佰元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备料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袁和生将材料出卖给被告南京一建,被告南京一建的长岛花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在备料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南京一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袁和生要求被告南京一建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工程双方结算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袁和生要���被告栋梁置业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和生材料款8900元。二、驳回原告袁和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一建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琍琍审 判 员 苗 艳人民陪审员 刘 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霄附: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