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萧商初字第5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陈伟立与张红锋、徐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立,张红锋,徐燕燕,蔡多姑,许水珍,曹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5004号原告陈伟立。被告张红锋。被告徐燕燕。被告蔡多姑。被告许水珍。被告曹俊。原告陈伟立诉被告张红锋、徐燕燕、蔡多姑、许水珍、曹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婧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立及被告许水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锋、徐燕燕、蔡多姑、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立诉称,曹水荣、张红锋于2012年11月2日、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借款30万元。徐燕燕系张红锋配偶。现曹水荣已死亡,蔡多姑系曹水荣母亲,许水珍系曹水荣配偶、曹俊系曹水荣儿子,均系曹水荣债务继承人。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共同归还借款30万元,被告蔡多姑、许水珍、曹俊在曹水荣遗产范围内承担归还责任。被告许水珍辩称,对曹水荣向原告借款不清楚,曹水荣生前也未拿钱回家,因生病还欠有外债,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张红锋、徐燕燕、蔡多姑、曹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曹水荣、张红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伟立10万元,期限1个月。2012年11月23日曹水荣、张红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伟立现金10万元,此借款于2012年11月27日前一次性归还。2013年3月6日曹水荣、张红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伟立10万元,此借款于2013年3月8日前归还。陈伟立分别于借条出具之日交付现金各10万元,共计30万元。另查明,张红锋、徐燕燕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18日登记离婚。曹水荣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曹水荣母亲蔡多姑、妻子许水珍、儿子曹俊系为曹水荣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3份、离婚登记信息、被告许水珍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红锋、曹水荣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红锋、曹水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所涉借款形成于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红锋、徐燕燕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张红锋的个人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债务为被告张红锋、徐燕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曹水荣死亡后,被告蔡多姑、许水珍、曹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被告张红锋、徐燕燕、蔡多姑、曹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锋、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伟立借款30万元;二、蔡多姑、许水珍、曹俊在继承曹水荣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张红锋、徐燕燕负担,蔡多姑、许水珍、曹俊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夏婧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