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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抗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与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抗字第2号抗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凤池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4828-6。法定代表人:庄荣洲,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闽东南地质大楼五层。代表人:吴方靖,该分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泉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7日作出(2011)丰民初字第21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24日,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泉检民监(2014)3505000109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人员林琪峰在2011年间审理福建省泉州志成水泥有限公司相关民事案件时存在受贿行为、其对案件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失去了公信公正的廉洁基础、损害了国家利益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灿彬代理审判员  郭连新代理审判员  林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垂进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