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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民一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谭结林与梁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结林,梁跃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66号原告谭结林,居民。被告梁跃华,居民。原告谭结林为与被告梁跃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新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结林诉称,2014年3月30日,被告梁跃华以经营紧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出具了借条。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跃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结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资料信息(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梁跃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谭结林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半年付一次利息的事实;3、银行转帐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谭结林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跃华未答辩,对原告谭结林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梁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该三份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开庭审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认定案情事实如下:原告谭结林与被告梁跃华系战友,2014年3月30日,被告梁跃华以经营紧张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谭结林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的内容为:“借到谭结林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三分计算,半年付一次利息,梁跃华,2014年3月30日。”原告当即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62×××81)向被告梁跃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的帐户(帐号62×××68)上转款200000元。2014年7月份,原告谭结林因买房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梁跃华催讨本息未果。2015年1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界限,对超出部份依法不予保护,故该利率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即月利率为2.18%(6.56%×4÷12)。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跃华在判决生效后向原告谭结林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利率2.18%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20元,以上合计3970元,由被告梁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肖新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